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68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0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末段「客戶名單1張」之記載後應補充「及名片10張」;證據部分關於「被告之自白」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乙○○迭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應更正為「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並補充「名片10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爰審酌被告係趁被害人需錢孔急,趁機貸放金錢,以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牟利,其犯罪之手段甚不可取,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惟尚能坦承犯行,及其之生活狀況、教育、知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洪志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書記官許億先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01│NOKIA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02│NOKIA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03│空白商業本票10張│├──┼──────────────────┤│04│客戶名單1張│├──┼──────────────────┤│05│名片10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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