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9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9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962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九年存字第一一一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債券代號:A86403),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122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140萬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乙類第3期登錄債券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111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之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聲請人無條件取回前述擔保金,爰聲請准予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取回擔保金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正本、提存書等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調取99年度存字第1115號提存卷宗審核屬實,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曾宜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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