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司促字第638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9年度司促字第6384號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債務人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萬玖仟零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6條規定,循環利息係自帳單列印日
(每月2日)起以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八(即日息萬分之五點二)計算至完全清償付清為止,如債務人未能於聲請人規定期限內付清每月最低付款額,則自帳單列印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八(日息萬分之五點二)計收逾期息及上開逾期息利率加計百之二十滯納金。
(二)、債務人甲○○於民國93年8月10日向債權人起向債權人申
請信用卡使用,並准予信用額度新臺幣30,000元整(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定最遲於每月20日前向債權人完全清償或繳交最低付款額。
(三)、詎債務人自民國95年5月22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不依約
定還款,僅嗣後於民國97年4月29日至98年7月8日間陸續還款共計新臺幣3,402元(經核算可繳納信用卡逾期息至96年5月14日止),仍滯欠如前述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內容未償還,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賜准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實為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吳鴻銘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