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4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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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4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414號聲請人財圃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相對人與 袁鈺霖 間離婚事件(本院95年度婚字第179號)經判決確定後,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貳仟貳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袁鈺霖間離婚事件,經聲請人審查決定准予對袁鈺霖為法律扶助而支出法律扶助律師酬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及必要費用(公示送達登報費用2,200元),共計32,200元後,經本院95年度婚字第179號判決原告即受扶助人袁鈺霖勝訴確定在案,本件聲請人支出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核屬實,並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95年度婚字第179號民事判決書暨其確定證明書影本、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預付酬金領款單影本、結案酬金領款單及訴訟及其他必要費用領款單影本等在卷可稽,是可信為真實;又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所支出之律師酬金,經核並無過高之情,即無酌減之必要。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因其分會就本件法律扶助支出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既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自得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再者,本院95年度婚字第179號判決主文所諭知應由相對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不包括聲請人為袁鈺霖所支出之律師酬金30,000元及必要費用2,200元,故該筆費用自應另行計算之。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除已經本院95年度婚字第179號判決確定之3,000元外,聲請人得向相對人請求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為32,200元,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嚴文君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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