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0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鵬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562號、第571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一人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廖鵬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注射針筒捌支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注射針筒捌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廖鵬傑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1月2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2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復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迄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逕予報結,而未執行完畢;同案起訴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6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已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度上訴字第50
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減刑為5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復因3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6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各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揭5案件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98年5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甫於同年11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其猶不思警惕:
㈠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3月3日下午6時
許,在其位於雲林縣○○鄉○○村○○鄰○○路○○○號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用火點燃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7日下午
2時許,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4月6日中午12時
許,在其上揭同一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再加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翌(7)日下午1時1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查獲注射針筒8支等物,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犯罪事實欄一之㈠部分:
⒈被告廖鵬傑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⒉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
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㈡犯罪事實欄一之㈡部分:
⒈被告廖鵬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
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
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
⒌現場照片8張。
⒍扣案之注射針筒8支。
⒎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廖鵬傑、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廖鵬傑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㈠100年度訴字第407號:廖鵬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㈡100年度訴字第476號:廖鵬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注射針筒捌支均沒收之。㈢兩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注射針筒捌支均沒收之。
四、扣案之注射針筒8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亦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甚明(見偵卷第7頁、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76號卷第32頁),又上開器具本質尚可供其他用途之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之
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六、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外,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七、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段奇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培馨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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