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5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546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朝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5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朝維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在新北市○○路與備內街附近某檳榔攤內飲用酒類後」補充更正為「在新北市○○區○○路與備內街附近某檳榔攤內飲用酒類後」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朝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5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輕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又被告前亦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4654號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已難認素行良善,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所駕車種、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頁),暨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語嫣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5062號被告吳朝維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4段46巷9弄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朝維於100年10月2日21時許,在新北市○○路與備內街附近某檳榔攤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路4段46巷9弄1號住處,嗣於同日21時2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備內街口,為警攔停,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發現其測定值達每公升0.85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朝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四)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
(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檢察官張凱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