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9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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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1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92號抗告人 蘇煌文 相對人 黃俊文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14日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35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而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本件抗告人蘇煌文與相對人黃俊文間已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抗告人對如附表所示本票之債權完全不知情,系爭本票上之簽名實非抗告人之筆跡,抗告人認系爭本票應係遭不明人士所偽造,請求將系爭本票上之簽名與抗告人之筆跡鑑定比對即足證明,倘系爭本票之簽名非抗告人所簽,依票據法上開規定,抗告人自毋須負責。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日後提示尚有如原裁定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之事實,有卷附本票影本
2紙可稽,相對人據以聲請准予裁定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又抗告人雖抗辯其與相對人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本票係他人所偽造,並非其所簽云云,惟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至關於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本票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存在及本票是否真正等事項,均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自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財旺
法官劉以全法官賴彥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
書記官蔡佳容┌──────────────────────────────────────┐│本票附表:100年度司票字第3542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註││││(新臺幣)│││││├──┼──────┼──────┼──────┼──────┼────┼──┤│001│99年9月29日│4,750,000元│99年10月28日│99年10月29日│661001││├──┼──────┼──────┼──────┼──────┼────┼──┤│002│100年5月26日│4,400,000元│100年6月26日│100年6月27日│845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