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家簡字第2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家簡字第221號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張嘉蓉 被告 洪祝熙
朱寶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洪祝熙與被告朱寶珠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洪祝熙積欠原告債務達新臺幣(下同)402,
532元及其中396,388元部分,自民國(下同)95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經原告數次催索,被告洪祝熙均置之不理,迄未償還上開債務。嗣原告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洪祝熙強制執行,惟經執行無效果,有本院100年6月22日所核發之債權憑證可憑。而原告向國稅局調閱被告洪祝熙最新年度財產所得資料,發現其名下無可供執行受償之財產。被告洪祝熙與被告朱寶珠目前婚姻關係仍存在,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經原告向法院網站查詢,被告洪祝熙與被告朱寶珠迄今仍未向法院聲請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契約登記,為此爰依民法第1005、1011條之規定,請准宣告被告間夫妻間財產改為分別財產制等語。並聲明:被告洪祝熙與被告朱寶珠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
三、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著有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0年6月22日板院輔100司執祿字第48943號債權憑證、被告洪祝熙之財產調件明細表、被告戶籍謄本及司法院夫妻財產登記查詢網頁列印資料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第11頁、第13至第14頁、第17至第18頁);而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是依上開事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又本件原告為被告洪祝熙之債權人,因被告洪祝熙無財產可供執行,致原告債權無法獲得清償,業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民法規定,聲請宣告被告洪祝熙、被告朱寶珠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書記官張坤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