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5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553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海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速偵字第五三0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海穆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吳海穆已多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猶未知所警惕,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五九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5301號被告 吳海穆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斗六市○○路185號居桃園縣龜山鄉○○路281巷1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海穆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桃交簡字第1383號判處罰金銀元2萬元確定,於民國95年9月18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桃交簡字第1113號判處罰金新台幣7萬元確定,於100年7月1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0年10月14日6下午時許起至同日下午6時40分許止,在新北市林口區某工廠內飲用酒類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桃園縣龜山鄉○○路281巷10號2樓居所。嗣於同日下午7時19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工四路口,為警攔檢查獲,經檢測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始得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海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因數次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卻不知悔悟,罔顧他人及自己生命財產安全,又酒醉駕車,惡性非輕,請從重判處有期徒刑4個月,以資懲處。
三、依刑事訴訟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檢察官絲漢德
吳秉林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周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