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456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4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45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于建華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裁決書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于建華於民國99年12月14日晚間7時16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已改制為新北市樹林區;以下仍沿用改制前之地名)中正路與大安路交岔路口處,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下稱原舉發機關)警員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檢測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超過規定標準為由,當場製單舉發,嗣並移送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年,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部分因異議人同一行為已另經刑事法律處罰,免予裁處);惟異議人本件酒後駕車之行為,已另經法院判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確定,異議人現正易服社會勞動執行中,因易服社會勞動需使用駕駛執照,是否可暫緩執行吊扣駕駛執照,待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後,始吊扣駕駛執照,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情形者,處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于建華於99年12月14日晚間7時16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路與大安路交岔路口處,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檢測後酒精濃度達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70毫克,超過規定標準,由原舉發機關警員當場製單舉發等事實,有原舉發機關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自承;是本件異議人於上揭時、地,確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仍駕車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堪以認定。異議人雖辯稱:伊本件酒後駕車之行為,已另經法院判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確定,現正易服社會勞動執行中,因易服社會勞動需使用駕駛執照,是否可暫緩執行吊扣駕駛執照,待伊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後,始吊扣駕駛執照云云;惟查,異議人本件違規行為,依前揭條文之規定,即應受吊扣駕駛執照1年之處分,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難認有何違誤之處,至異議人所執事由,應由異議人陳報執行檢察官審酌是否得改以其他類型之社會勞動代之,以求解決,尚非得執以免罰之依據,本院亦無從為暫緩執行之諭知。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汽車經測試後呼氣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1年,另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不當;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101年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