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5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5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55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張祐瑋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裁決書案號:板監裁字第裁0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張祐瑋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張祐瑋前因無照駕駛之違規事由,經原處分機關通知應於民國100年1月25日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惟異議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機關乃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3項前段「無正當理由不依規定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為由,製單舉發,嗣並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等情。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未收到原處分機關指定應於
100年1月25日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通知單,以致未能遵期到場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竟遭原處分機關製單舉發並裁處罰鍰,實難甘服;經異議人申訴後,原處分機關仍以異議人違規事證明確,而予裁罰之處分,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通知異議人張祐瑋應於100年1月25日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通知單(講習單號為4112Z000000000號),係經原處分機關於99年12月2日,交由前往原處分機關為異議人代辦違規罰鍰分期繳納申請之第三人 張瑜珊 簽名領取,此有原處分機關100年4月11日北監板二字第1000001166號函文、違規罰鍰分期繳納申請書、講習單簽收本等各1份在卷可稽;而張瑜珊當日前往原處分機關,僅為異議人代為辦理違規罰鍰分期繳納之申請手續,並未提出異議人委任其為其代理人之委託書,此亦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
1紙在卷可按,自無從逕認張瑜珊已受異議人之委任而得代異議人領取該講習通知單;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認張瑜珊有代異議人收受送達之權限或資格,是該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通知單縱由原處分機關交付予張瑜珊簽名領取,亦難認已發生合法送達於異議人之效力,異議人未能於指定日期到場接受講習,自與「無正當理由不依規定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情節有間,不能率以該條文之處罰相繩。原處分機關未及詳查,即對異議人為首揭處分,難認適法;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異議人有何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此部分違規行為,爰撤銷原處分,依法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昭慎重。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刑是第十九庭法官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101年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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