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7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756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健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6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健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所載「廖健宇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4月14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2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補充更正為「廖健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8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100年4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2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施用毒品曾經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戒絕惡習,顯見其自制力薄弱,復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兼衡其於犯罪後願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語嫣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6625號被告廖健宇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鶯歌區○○○街3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健宇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4月14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2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7月22日下午5時多許,在其位於新北市鶯歌區○○○街36號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用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00年7月25日下午5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鶯桃路口,經警攔檢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廖健宇於警詢時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2011/8/8、報告編號:UL/2011/00000000號)、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姓名對照表各1份。
(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檢察官林卓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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