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1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11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1136號聲請人 柳嫦娥 相對人 胡晉誠
吳孟姿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關於為相對人胡晉誠於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二二五三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臺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98年度全字第3129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金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兩造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且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依法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8年度全字第3129號民事裁定、98年度存字第2253號提存書、板院輔98司執全正字第1547號函影本各1份、存證信函原本1份暨回執原本2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8年7月15日以98年度全字第3129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執全字第1547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已於100年6月1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亦於100年9月22日以臺北台塑郵局第814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胡晉誠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復有存證信函暨回執原本各1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附卷可證,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就相對人胡晉誠部分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另就相對人吳孟姿部分,聲請人雖主張業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云云,惟聲請人所提送達回執原本所載送達地址並非相對人吳孟姿戶籍地址「新北市○○區○○路2段124巷8弄5號3樓」,而係「新北市○○區○○路5段646號11樓之2」,嗣聲請人雖具狀陳報該址為相對人吳孟姿擔任法定代理人之晉啟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址,並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謄本1份為證。然經本院函請郵務送達機關查明前開存證信函送達結果,經函覆稱前開郵件因收件人拒收,郵件無法送達,業依規定退回寄件人,並由寄件人即聲請人柳嫦娥於100年10月26日領訖,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郵局100年12月30日重郵字第1000003215號函文1份附卷可稽,顯見上開存證信函並未合法送達相對人吳孟姿,自不能謂聲請人已合法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與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不符,是聲請人就相對人吳孟姿部分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林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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