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交上訴字第1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交上訴字第1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一六六四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戊○○被告丁○○
丙○○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啟富 被告乙○○
己○○右上訴人,因被告等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交自字第六六號,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自訴人之夫 許建園 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四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二0一八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南下,行經該公路一百七十八公里又六百公尺處即中港交流道出口附近之施工路段時,因該工程之承包單位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工信公司)在施工地點設置每座重達一點五噸之水泥護欄,竟疏未依法設置施工告示牌及警告燈號,於水泥護欄上亦未設置夜間警示燈,以及於路面白色箭頭線區亦未依法設置延續四十五公尺至二百公尺之反光交通錐,而本件工程之發包單位國道高速公路局(下稱國道局)臺中中區工程處臺中督工所及監造單位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公司)就此疏失亦均未善盡監督之責,且當晚該路段適逢大雨,視線不良,許建園因未見警告標誌,致駕車撞擊前開水泥護欄,而受有顱腦挫傷、胸腔內出血、頭胸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於翌日(即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凌晨一時許因顱腦挫傷而傷重不治死亡。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十二條第四款、第二十三條第四款、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施工單位於施工時應設置施工標示牌(牌上應設置警示燈)、於水泥欄上設置夜間警告燈號、交通錐等警告標誌及燈號,且警告標誌之位置必須正確明顯,與警告標的物之距離應配合行車速度,自四十五公尺至二百公尺為限度。本件被告丁○○、丙○○分別為工信公司之負責人及工地主任,被告乙○○為國道局高速公路中區工程處臺中督工所工程師,負責監督承包單位之施工作業;己○○則為中興公司負責監工、監造之人。渠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自有過失,因認被告等人均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丶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自訴人認被告等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肇事現場乃一施工路段,該施工單位工信公司卻未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十二條第四款、第二十三條第四款、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於施工時設置施工標示牌(牌上並應設置警示燈),並於水泥護欄上設置夜間警告燈號、交通錐等警告標誌及燈號,且警告標誌之位置必須正確明顯,與警告標的物之距離應配合行車速率,自四十五公尺至二百公尺為限度,加以當晚該路段適逢大雨,視線不良,致許建園所駕客車撞擊前開紐澤西水泥護欄,受有重傷不治死亡。而被告丁○○、丙○○既分別為工信公司之負責人、工地主任,被告乙○○則任職於國道局中區工程處臺中督工所,負責該工程發包業務,被告己○○則於監造單位即中興公司負責該工程之監造及監工業務,渠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自有過失云云,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等人固坦承於肇事現場紐澤西水泥護欄前未設置夜間警告燈、並於相當距離設置交通錐等警告標誌及燈號等情不諱,惟均堅決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犯行,皆辯稱:該路段自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早已開放通車,並無佔用車道、路肩施工之情形,顯見其業已完工,則依法自無設置警告標誌之必要等語。被告丁○○另辯稱:伊僅負責作公司重大工程之決定,至現場工程則全由工地主任負責,且伊均係與經理聯繫,從未與工地主任聯繫,且本件公司經理有跟我說有做安全措施等語。被告乙○○則另辯稱:本件中山高速公路豐原至臺中路段拓寬工程,係採「委辦監工」方式辦理,委託中興公司辦理一切工程技術部分及負責現場監造、監工等事宜,伊僅辦理該工程之行政業務等語。
四、經查:㈠自訴人之夫許建園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
車,沿國道中山高速公路自台北南下高雄,行經該公路一百七十八公里又六百公尺南向車道處時,因不慎撞擊位於中港交流道出口匝道旁分隔帶槽化線區內之紐澤西護欄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肇事現場照片八張附卷可稽。而許建園確因本件車禍受顱腦挫傷、胸腔內出血、頭胸部骨折等傷,經送醫急救後仍於翌日凌晨一時許傷重不治死亡,亦經台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
㈡又本案肇事地點原屬國道中山高速公路豐原—臺中段拓寬工程(即四五一標),
係由交通○○○區○道○○○路局發包予工信公司負責施工,並委由中興公司負責監造暨專業技術顧問服務,而被告丁○○乃工信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丙○○擔任該公司關於本案拓寬工程之工地主任、被告乙○○則任職於國道局中區工程處臺中督工所之工程師、被告己○○於中興公司則擔任安衛工程師兼土木工程師等情,業據自訴人指述明確,核與被告等供承情節相符,復有國道局與中興公司國道中山高速公路豐原—臺中段拓寬工程委託監造暨專業技術顧問服務合約書一份在卷可考。
㈢按道路施工路段,應設置警告標誌,且警告標誌設置位置與警告標的物起點之距
離,應配合行車速率,自四五公尺至二○○公尺為度,如受實際情形限制,得酌予變更。但其設置位置必須明顯,並不得少於安全停車視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十二條第四款、第二十三條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且施工警告燈號,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施工,應減速慢行,設於夜間施工路段附近;又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亦為同規則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此「警告標誌」之設置,依同規則第十條第一款之規定,可知其規範保護界線在於「促使車輛駕駛人瞭解道路有施工之狀況,以提高警覺,並準備防範應變之措施」,是以,該規則所指之「道路施工路段」,乃指廣義之道路,不僅包含車輛可資行駛之道路,亦包括道路上禁制線區及分隔帶內之施工,俾免車輛誤入而導致危險之發生,始符合使汽車駕駛人隨時準備防範應變措施之目的。經查,本件肇事地點乃匝道口分隔帶處,依被告丁○○、丙○○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自承於分隔帶內尚有未完工事,且依肇事現場照片觀之,分隔帶內有「道路施工」之標誌牌示,且夾雜土石等雜物在分隔帶內,可知當時該道路之拓寬工程雖已臻通車,仍有尚未完工之處,而肇事地點前雖設有禁止標線之槽化線區,並以紐澤西水泥護欄將分隔帶內未施工完成之處加以隔離,但卻未置有警告標誌、夜間警示燈等情,亦經自訴人指述綦詳,復有前開肇事現場照片八紙在卷可資佐證。揆諸前揭說明意旨,工信公司仍負有應設置警告標誌、夜間安全警告燈號之責。準此,施工單位之工信公司既疏未設置前開標誌及號誌,監造單位之中興公司亦未盡其監督之責,就此消極不作為之行為,於法固均有過失。是本案次應審究者,厥為被告等之過失行為,是否為本案車禍「肇事原因」,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本件車禍發生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㈣按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劃設於交岔路
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點,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槽化線依同規則第一百六十四條之規定,屬於禁制標線;若設置於高速公路及交流道間,其規範目的在於引導車輛駕駛人分循主要車道與匝道口之路線行駛,俾免汽車突然分道行駛時發生危險,具有警告之作用外,併使車輛得以入匝道時,有相當之距離得以減速行駛等功能,故駕駛人於槽化線區前,即應擇其欲行駛之路線,而禁止駛入或跨越槽化線區。又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則依法律規定,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意旨參照。查本件自訴人雖指稱因被告等未依前開規定設置警告標誌及燈號,導致本件被害人 許建國 於天候不佳、視線不良之當晚,擬下中港交流道之際未能看清楚路面障礙之情形下,撞上護欄傷重不治死亡云云。然查,八十八年八月四日當天雖曾下過大雨,惟肇事當時並無下雨,肇事路段地面濕露係因之前下雨所致等情,業據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之本案車禍處理警員甲○○到庭結證明確,復觀諸該警察隊所提出之當晚現場照片四張(見台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相字第一一五九號相驗卷宗第八、九頁),可知當晚並無下雨,且視線良好,地上雖有雨水,但部分已乾,路面槽化線仍清晰可見,是自訴人指稱當時下大雨,視線不良云云,要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再者,依自訴人所陳稱,被害人許建園平時是替高雄市長夫人開車,當日下午四時許有打電話給自訴人說準備從台北出發,欲前往高雄準備上班等語(見前開相驗卷宗第六頁背面、第七頁)。是由此可推斷被害人許建園當時係欲直接南下到高雄,並未擬下交流道至臺中市。而自訴人陳稱被害人當晚係欲下中港交流道云云,自不足採。準此,依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肇事現場照片八張所示,由被害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所衝撞者係近匝道一端之護欄,及其自用小客車駛入分隔帶之角度以觀,可知被害人許建國係於視線良好、標線清楚之情況下,本應於右揭時地遵守首揭規定,禁止跨越槽化線,竟疏未遵行於主線車道內(內中外三線車道,寬達十一點二五公尺)行駛,而偏離駛出車道邊線數公尺外,進而駛入路中之障礙物體、槽化線區內分隔帶肇事,且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足見被害人許建園自有過失,為肇事原因等情,應可確定。況本件車禍經送請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第一點亦認「許建園駕駛自小客車,行經施工路段偏離車道駛入路中之障礙物體、槽化線區之分隔帶,為肇事原因」,此有該覆議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府覆議字第八九○三○一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資佐證。此外,縱認被害人許建園確係欲下交流道,惟其除仍有前述未遵行於車道內行駛之過失外,該肇事路段匝道速限為四十公里,而被害人將如自訴人所陳每座重達一點五噸之護欄撞擊離原位數公尺之遠,且該自用小客車車頭已變形不堪辨認之結果(參諸前開調查報告表之事故現場圖及肇事現場照片八張所示)觀之,當知肇事當時被害人許建園駕駛之車速顯已超過限速四十公里,則依首揭規定,其復有超速違規而有過失等情,為肇事之原因,亦可確定。
㈤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係受害人因行為人之業務
上過失行為而喪失生命,且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需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況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經查,本件被告等縱認施工未設置警告標誌、交通錐而有違規定,但因肇事地點前已設有長達一百多公尺之白色Y形槽化線區,對於駕駛人已有警告作用或禁止跨越之規定,已如前述,且肇事地點距施工措施距離上述標線劃設起點已有相當距離,參酌前述卷附之肇事現場照片四張所示,肇事地點匝道口旁尚設置有安全方向導向標誌、鼻端設有兩個反光桶型防撞交通錐,及水泥護欄上亦裝有小型反光導標等情,且當時視線良好,並無下雨,應認已足以告知駕駛人及時採取反應措施之緩衝。故可認為縱汽車駕駛人在此欠缺警告標示、交通錐之情形下,非必然會發生本件車禍肇事之結果,自難認被告等之未設置或未監督設置之過失行為,與本件車禍之發生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因此,被害人許建園於右揭時地駕駛汽車肇事,並非因被告等之行為所致,而係其一時疏未注意(或明知違規)致之,乃肇因於其一時過失之偶然事實所引起,要難將此結果歸責於被告等四人,此觀諸前述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第二點亦認「施工單位未設置夜間安全警告燈號,有違規定」,而非如第一點結論認係「肇事之原因」。
㈥又被告丁○○乃工信公司之負責人,已如前述,其僅負責該公司之重大決策與財
務支出,而關於本件工程之實際執行,則係授權由該公司之工地主任即被告丙○○負責等情,業據被告丙○○供承在卷,衡諸現今一般工程公司規模及組織架構,大多採用分層授權之管理方式,董事長僅負責公司決策之方向,至該決策之細部執行事宜,則授權由部門主管為之。參以被告丁○○並未實際參與本件工程之施工事宜,亦足認其非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行為人。而被告乙○○雖任職於國道局中區工程處臺中督工所,但關於本案工程之監造事宜已委由中興公司負責辦理,觀諸前述委託監造暨專業技術顧問服務合約內容,範圍包括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督承包商是否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歸責」等規定設置必要之標誌、標線。是可認為被告乙○○業將該工程監督事宜委由專業監工單位執行,基於專業分工及人員合理配置之考量,其已善盡其作為國家工程監工單位之責任,要難謂其有何疏未監督之過失行為,附此敘明。
㈦再者,本件肇事,係因被害人許建園一時疏失所致,已至為明顯,故自訴代理人
請求調閱被告乙○○通知中興工程顧問公司督促承包商改善之公文,核無必要。且中央氣象局氣候資料表雖載明台中市從下午六時至十時持續下雨,然本件肇事發生於是日下午十一時三十分許,距下雨時間已有一小時三十分,亦難因此認路面之白色Y型標線(即槽化線)已因路面潮濕而難以辨識,而歸咎被告等。
五、綜上所述,被告等所為尚與業務過失致死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確有自訴人所指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是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四人犯罪事實,揆諸前揭說明,原審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復執陳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殊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丁○○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謝說容法官黃日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端容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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