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7年度上更㈡字第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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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7年上更㈡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七號
上訴人壬○○訴訟代理人 曾耀聰 律師上訴人丁○○
丑○○卯○○
甲○庚○○辛○○癸○○辰○○己○○乙○○子○○
丙○寅○○(即被上訴人戊○○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六七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分割方法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建面積○‧四五三八公頃土地如附圖㈠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四七五公頃分歸上訴人丙○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三七四公頃及編號M部分面積○‧○二三六公頃分歸上訴人丁○○與被上訴人戊○○各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共同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九八公頃分歸上訴人甲○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九八公頃分歸上訴人辛○○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九八公頃分歸上訴人庚○○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九八公頃分歸上訴人辰○○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九五公頃分歸上訴人乙○○取得,編號H部分面積○‧○○九八公頃分歸上訴人寅○○取得,編號I部分面積○‧○一四八公頃分歸上訴人卯○○取得,編號J部分面積○‧一三五六公頃及L部分面積○‧○二三○公頃分歸上訴人壬○○、癸○○各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共同取得,編號K部分面積○‧一○五九公頃分歸上訴人子○○、丑○○、己○○各按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共同取得,編號R1部分面積○‧○○三三公頃及編號R2部分面積○‧○○四二公頃歸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共同取得。
兩造間應相互補償之金額如附表所示。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 謝明侯 、癸○○方面:癸○○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第一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㈠原判決分割方案使上訴人分得之士地分隔,無法連接使用發揮地利,另J2部分
,呈現T字型,不便利用,若在臨上林路上建築房屋,則其他不臨接上林路之大片地,勢呈封閉狀態,毫無利用價值;甚低,留作通路之士地亦浪費明。謝明侯、癸○○願保持共有。
㈡本件系爭土地三、四十年來均為上訴人謝明侯兄弟與 謝秋養 共有,約定由上訴分
管西南邊,謝秋養分管東、北邊,是謝秋養後來出賣持分予卯○○、 張月桃 、余乙○○等人,渠等亦均在謝秋養分管範圍內起造房屋,而被上訴人戊○○及丁○○向謝秋養購買持分時,所有共有人皆知其購買之位置在北邊,緊臨其倉庫及晒穀場,本件分割自應斟酌其實際使用情形,而分配北邊予被上訴人,即以附圖㈡所示分割方案較符合實際使用狀態。
㈢依公平理念而言,對上訴人利益之保護,應優先於被上訴人。蓋系爭土地原係上
訴人父親所有,上訴人家族在此定居已有數十年之久,反觀被上訴人之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乃緣於: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丁○○前因無權占有原審判決附圖所示H3及I部分土地興建廠房、畜舍,經上訴人壬○○於八十一年七月九日向原審法院訴請其拆屋交地,渠等二人旋於八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八月三日分別向其他共有人謝秋養、丙○購買應有部分而取得共有權,並以渠等為共有人之一非無權占有置辯,原審以渠等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占共有土地,仍屬無權占有而判決渠等敗訴,嗣被上訴人戊○○,上訴人丁○○隨於八十一年十月間就本件系爭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是渠等先無權占有他人地段最好、價值較高之士地,再向共有人購買應有部分共有權,進而訴請分割共有物,請求以現狀分割之手段,而攫取不當利益,對於其他共有人充其上訴人壬○○,殊非公平。即依公平理念而言被上訴人戊○○向原共有人謝秋養等購買系爭土地持分時,已明知其前手之土地在分管系爭地東北邊,雖買賣時以持分移轉,但其確知係以較低之價錢買受此部分土地,從而分配此部分土地予被上訴人始符公允。況該位置復緊臨被上訴人之倉庫及晒穀場應可相互利用,亦較符合土地之利用價值。
㈣戊○○所有信於系爭土地西側之廠房,實係破舊之磚造瓦頂平房,即使拆除,亦
無可惜,更何況機器之搬遷,較之一般常見土地分割案件需拆屋還地,實係小事一椿,並無任何困難(況本件視同上訴人卯○○等人尚可能需拆除樓房之一部,則被上訴人僅係搬遷機器,力有何困難)被上訴人稱該機器搬遷困難,實為誇大之詞,復無實證,自難採信。且上開機器其中二台鐵製炒花生機器,購用至今分別才三年多、一年多,即均係在本件訴訟中所購放。設上開機器確實搬遷困難,被上訴人豈敢於可得分割取得土地位於何處未明前大膽購放之!㈤觀諸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本院前審審理時,曾具狀主張:被上訴人戊
○○及視同上訴人丁○○二人::南端臨大馬路之寬度,至少亦需分得八公尺,俾得各建一棟房屋,為此請求依后開分割方案(按即附圖㈡所示分割;八十六年三月五日審理時亦明確主張:「被上訴人訴代:我們主張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方案㈡」亦足見採取附圖㈠所示,原即符合被上訴人之請求,對被上訴人並無不利,亦無有需搬遷機器,作業困難之顧忌。則本院更一審依附圖㈠所示方案分割,應已符合被上訴人之利益,乃被上訴人得隴望蜀,於本院前審以附圖㈠所示方案判決後,復藉詞爭執,顯不可採。
㈥若依最高法院所稱將系爭土地西側L、M二部分皆分歸被上訴人戊○○與丁○○
所有,將J、B二部分分歸壬○○、癸○○所有,再以金錢補償價差之方法分割,乍看之下,似有可採。然,細究其情卻不然。蓋系爭土地南、北土地價差,實際上遠較華聲鑑定公司所為鑑定為大,此即被上訴人亦如此主張。是本件之分割,徒以金錢補償,而忽視各共有人實際分得土地之位置,將難期公允。即使依附圖㈡所示方案分割,被上訴人所受分配之北面裡地之面積亦遠較上訴人為小,對被上訴人而言,亦無任何不公平。此由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占有限公司所提出之鑑價報告書第五頁至第六頁之「各共有人實際分得價值與持分價值增減分析表」,可知,若採附圖㈡,上訴人因受分配之裡地甚多,故仍應受新台幣(下同)六
四五、二七五元之補償,癸○○應受六○、九一一五元之補償,而被上訴人因受分配之裡地較少,只需受一六三、八九○元之補償,丁○○只需受一六三、八九一元之補償。反之若採方案㈡,則上訴人壬○○受分配之裡地更多,需受補償九
三三、七七八元,癸○○應受八八一、四四八元之補償;而被上訴人非但因裡地不多不受補償,反而應付一一六、五二七元,丁○○應付一一六、五二七元。是無論採附圖㈡,被上訴人所受分配之裡地,均遠較上訴人少,對被上訴人而言,均無不公平,惟無論如何,上訴人壬○○及癸○○二人均為最大犧牲者。且如上所言,因華聲鑑定公司鑑定之南北土地價差遠較實際為小,故上訴人即使受補償,亦無法受至充分之補償。準此,償依最高法院前開分割方法,則全部裡地,將有一半以上歸壬○○、癸○○二人所有(系爭土地東西寬約一一三.五公尺,壬○○、癸○○二人將分得之裡地東西寬約五十七公尺)世居於此,並無任何不法之人,需受此不公平待遇,反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之人得受保護,實天道寧論矣!
乙、上訴人丁○○方面:
一、聲明:求為適法判決。
二、陳述:願與被上訴人保持共有,依原審判決之方法分割。
丙、上訴人丑○○、卯○○、甲○、庚○○、辛○○、辰○○、己○○、乙○○、子○○、丙○、寅○○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茲據其到場時之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求為適法判決。
二、陳述:㈠丑○○、卯○○、庚○○、辛○○部分:希望照現狀分割。
㈡甲○部分:希望按附圖㈡所示方法分割。
㈢乙○○部分:希望按附圖㈠所示方法分割。
丁、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第一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㈠上訴人所擬之方案有如下之瑕疵㈠C、D、E、F、G均為二、三層樓房,請參
閱八十一年十一月廿五日之現狀複丈成東圖。其現有建物之占用面積依序為甲○一○二平方公尺(三樓),辛○○一○三平方公尺(二樓),庚○○、 謝志忠 、辛○○、 謝淑貞謝碧霞 之全體繼承人一○六平方公尺, 謝馨 一○五平方公尺(二樓)、(三樓),乙○○一○七平方公尺(三樓),建物均甚堅固,第一審之判決為保持其建物而特予保留,並命其補償,而上訴人之方案則不顧慮之,按其持分面積分割各分九八平方公尺,致彼等之樓房將來勢必被拆除,有損社會經濟,故該方案並未顧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自有欠妥。
㈡上訴人壬○○雖辯稱被上訴人所占有之部分為伊所分管之部分,被上訴人否認之
,苟該部分為被上訴人所分管,何以被上訴人在該處建屋數十年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咸無異議?可見伊所辯不實,況分管與分割不同,分割並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分管唯定使用收益之暫時之狀態耳。
㈢復查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四五六號民事判決要旨稱「法院裁判分割共有
物時,除應斟酌共有物已使用現狀,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四週狀況及共有人分得後之利用效果。」上訴人之廠房位於系爭地之西例,裏面製油之重機器極多,遷移不易,如分在最西邊非但可與自己所有之鄰地即第三一六之一號之土地合併使用,廠房復不必拆除,有相片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可證。
㈣系爭土地之北邊巷道寬約三點八公尺,依據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五條規定:雙
向出口巷道長度在八十公尺以上者,兩旁均應均等退讓以合計達六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系爭土地北邊之巷道長度在一百四十六公尺,依法即應留六公尺寬,又系爭地之深度在最東端為五十四公尺,中端深度亦有四十公尺深,一般建地深度在十八公尺深最適宜,超過此深度土地之經濟利用價值即減低,故為增加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允宜於系爭地之北端留一條六公尺寬之道路,依現有之既成巷道擴充至六公尺,寬。但方案㈣被上訴人分得之M部分地形不方整,面積僅八十平方公尺,寬度不到四公尺,難於使用。
戊、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並囑託地政事務測量被上訴人所有機器之位置。
理由
一、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因此共同訴訟中之一人即上訴人 謝明明 候提起上訴,及效力自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爰併列丁○○、丑○○、卯○○、甲○、庚○○、辛○○、癸○○、辰○○、己○○、乙○○、子○○、丙○為上訴人。又原系爭土地共有人 劉碧霞 死亡後,其應有部分業據由上訴人庚○○辨妥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被上訴人於本院前審言詞辯論時,對謝志忠、謝淑貞撤回起訴。又原上訴人張月桃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死亡,其繼承人寅○○已辦妥繼承登記,並聲明承受訴訟,自應准許。又上訴人除謝明侯、丁○○外,其餘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查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原○○○鄉路○○段第三一六-四號,於原審判決後之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重測改編)建地面積○.四五三八公頃為兩造共有,其應有部分原判決如附件所示,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士地登記簿本在卷可稽。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因未能協議分割等情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為原物分割之判決,自無不合。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八十一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B2法官???~B3法官林松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陳信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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