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00年度斗簡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斗簡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蔡長青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貳萬伍仟陸佰壹拾柒元後,本院九十九年度
司執字第二九六一三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本院一百年度斗簡字第二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
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法院因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
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00年度斗簡字
第25號)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9613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審究後,
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茲審酌上開執行事
件聲請執行債權額為新台幣(下同)180,829元,相對人因
本件停止執行所受損害,相當於180,829元延後受償之法定
遲延利息,至於相對人延後受償期間,應視該債務人異議之
訴何時確定為斷,由於何時確定尚無定論,本院認以該訴訟
至第2審確定之時間,即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規
定各審級辦案期限(即第1審10個月,第2審2年)估計為2年
10個月,並以法定遲延利息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故認
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25,617元(計算式:180,829×0.05×
34/12≒25,6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正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16日
書記官呂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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