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4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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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1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140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敏男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敏男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朱敏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補充「被告朱敏男於112年7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關於檢察官認被告實行本件犯行構成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部分,應補充「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事案件執行紀錄,更有前次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日,距離本件犯行之行為日在5年內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上開前案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及犯罪類型相同,並無應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爰不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特予指明」。
參、審酌被告前有數次恐嚇公眾前科,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之記載自明,素行欠佳,復因心情不佳,竟未能抑制自身怒氣,擅於社群網站張貼威嚇他人生命之文句,而使公眾閱覽後心生不安,甚為不該,兼衡其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現因罹患精神疾病仍持續就診之健康狀況(參本院卷附合康身心診所藥品明細收據共6份,惟尚無事證足認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慈恩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235號被告朱敏男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敏男前於民國109年間,因犯恐嚇公眾罪,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7710號、第2910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再因犯恐嚇公眾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5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部分構成累犯);復因犯恐嚇公眾罪,經同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47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3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犯2次恐嚇公眾罪,經同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4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尚未確定)。詎其仍未知悔改,復基於恐嚇公眾之犯意,於112年2月20日22時29分許,在其新北市○○區○○街000號6樓住處以手機上網,並以其臉書帳號「朱敏男」於臉書社團「爆廢公社」張貼「耖他媽,228的都死死活該報應,逼 林北學 鄭捷 殺人發洩」之貼文,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公眾,致瀏覽前開網站之不特定人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公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敏男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爆廢公社」朱敏男貼文翻拍畫面1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嫌。被告前因犯恐嚇公眾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5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且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情形,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596號、111年度簡字第4730號、112年度簡字第1485號判決各1份附卷可稽,則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係再犯相同之恐嚇公眾案件,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
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檢察官許智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