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原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即被告 高元介 選任辯護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林仕文 律師(解除委任)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本院刑事第二十七庭111年度原簡字第18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1年度調偵字第189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被告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有不服者之上訴,準用前揭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此有其刑事上訴狀、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明細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頁、第139頁、第151頁),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事證明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貝爾斯蘇格蘭調和式威士忌」2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原審認事用法及量處刑度尚無違法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據其提出刑事上訴狀載本人於111年2月21日15時左右,因在新北市○○區○○路000號B1家樂福沙發區飲用當日中午先前與家人購買完畢酒類2瓶,被報警處理,決定提出當日發票和證人 曾靖雅 還原事實經過,請警局調閱當日13時至14時30分監視畫面云云;被告原選任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被告於警詢時確認監視器畫面確為本人,然經當日同赴賣場之表姊曾靖雅聽聞後,告知當日被告所拿取之威士忌2瓶,曾靖雅均已結帳,走出賣場堅持被告不應再飲酒,要求被告拿發票去退貨,被告表面同意,仍想飲用威士忌2瓶,於是走回賣場未退貨直接放回酒品擺放處,返回後以臨時有工作為由支開曾靖雅,旋即返回拿取威士忌2瓶,於賣場沙發區飲用。被告不構成竊盜罪,故提起上訴等語。
四、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證據,應以書狀分別具體記載下列事項:一、聲請調查之證據及其與待證事實之關係。二、聲請傳喚之證人、鑑定人、通譯之姓名、性別、住居所及預期詰問所需之時間」,「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6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提出以書狀具體提出記載其聲請調查之證據即購物發票、聲請傳喚之證人「曾靖雅」之住居所及預期詰問所需之時間,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應予駁回。被告提起上訴空言否認犯行,主張調閱當日稍早監視畫面云云,亦未具體表明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之對象與處所,併予駁回。況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即無再調查之必要。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表明無聲請調查證據(本院卷第124頁至第125頁)。
經查:本案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供承「我因為喝醉,發生經過都不記得了,後來給我看監視器畫面確定偷酒的人是我」,「我是徒手竊取,沒有記憶是否喝掉了。我承認竊盜」等語(偵卷第4頁背面、調偵卷第1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6頁至第7頁),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暨扣案物照片6張附卷可稽(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觀諸照片被告係自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走出前往家樂福賣場行竊酒類,實無所謂陪同他人購物假退貨後旋返情節甚明,是以,依前開補強證據應已足資擔保被告於警詢時與偵查中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其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自得依其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實為竊盜之犯行。查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認為累犯加重其刑,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且除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竊盜案件前科外(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評價之事由),又自民國109年至111年間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刑確定,最近者,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015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75日確定(現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尚不知悔改,猶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供稱供己飲用),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業工,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告訴人陳稱共268元)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宣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貝爾斯蘇格蘭調和式威士忌」2瓶沒收與追徵。被告提起上訴,求予撤銷改判等語。然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均為原審科刑時審酌事項。是原審業已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逐一檢視、審酌,以類似「盤點存貨」之思維,具實詳予清點,顯已就被告之一切犯罪情狀予以整體綜合考量、詳為論述,核無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所為刑之量定,亦無違罪刑相當或比例原則,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洵無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何燕蓉
法官林翊臻法官吳宗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品伃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