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7號原告 謝宇涵 被告 魏嘉宏
張如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7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魏嘉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如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魏嘉宏(以下被告各逕稱其名,合稱被告)、張如君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萬元、26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7頁)。嗣於民國112年7月18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魏嘉宏、張如君應各給付原告45萬元、2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5頁)。經核原告上開變更請求金額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夫妻關係,於110年1月4日前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大潤發賣場門口,推由魏嘉宏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張如君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以下合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以下合稱系爭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朋」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小朋」)。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筱倩」向原告佯稱得至ONE投資平台投資外匯以獲利云云,致原告誤信為真,而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陸續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共計各45萬元、25萬元,轉匯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又被告因提供系爭帳戶及其他帳戶資料予該詐欺集團成員,致原告及其他被害人受騙後匯款至各該帳戶,業經本院以110年度金簡字第121號判決判處被告均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繼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上字第49號判決(下稱另案)駁回上訴而確定。而被告因上開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魏嘉宏、張如君各賠償45萬元、25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魏嘉宏、張如君應各給付原告45萬元、2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因需款扶養子女,家庭經濟困難,魏嘉宏為另尋融資管道,遭「小朋」等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代書,佯以須提供保證人及代為製作金流以利申辦貸款等不實理由,向被告詐得系爭帳戶資料,被告確係受騙始交付系爭帳戶資料。又被告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小朋」時,並無預見詐欺集團嗣後將系爭帳戶作為不法使用,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被告並未因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款項,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因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小朋」,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即以上開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受騙後陸續各匯款45萬元、25萬元至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而被告因提供系爭帳戶及其他帳戶資料予該詐欺集團成員,致原告及其他被害人受騙後匯款至上開各帳戶,業經本院以另案判決判處被告均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嗣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上字第4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事實,有另案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3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另案刑事案件卷證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小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魏嘉宏、張如君各賠償45萬元、25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㈠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
⒈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特殊資格或門檻限制,一般民眾均能自由申請,如無正當理由,實無蒐集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道理及必要,而金融帳戶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與信用工具,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強烈屬人性,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及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金融帳戶之基本認識,除非與本人關係密切者,難以想像有何理由可將個人金融帳戶輕易交付他人自由流通使用,縱有特殊事由偶須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為免涉及不法或使自身信用遭受損害,必深入瞭解用途與合理性後始供之使用,且此種專有性物品倘落入不明陌生人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當合理用途,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日常生活經驗及通常事理,且邇來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成為協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之工具,是以,苟不以自己名義開立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存戶應有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者極可能持以從事不法財產犯罪及隱藏真實身分之懷疑或認識,此為參與社會生活並累積社會經驗而具通常智識程度之一般人所可得知。
⒉查被告固抗辯其等係遭詐欺集團假冒代書詐得系爭帳戶資料
等詞。然參諸魏嘉宏於另案偵查中陳稱:伊在Facebook網站(下稱臉書)上,看到有自稱代書之人稱可協助辦理貸款,當時伊以送貨為業,因扶養子女,家裡需要用錢,伊才透過臉書與該代書聯絡,當時該代書稱伊銀行往來紀錄很少,要幫伊製作金流,並再提供1位保證人,伊才以配偶張如君為保證人,但該代書稱張如君亦須製作金流,如此銀行看到有金錢往來比較好辦貸款,伊才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伊先前購車時曾向銀行貸款過,也曾辦過紓困貸款,但當時因為條件不佳,沒有工作證明,才未直接向銀行申辦,而係委由該代書申辦,伊除了上開帳戶資料外,並未提供其他資料或擔保品;伊和該代書都是以電話聯繫,最初詢問時有對話,後來都刪掉了,亦未再使用臉書帳號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8299號卷〈下稱偵18299號卷〉第85至87頁);佐以張如君於另案偵查中陳稱:當時為扶養子女,家裡需要用錢,魏嘉宏欲申辦貸款,要伊當保證人,對方表示伊跟銀行沒有往來,要幫伊製作金流,伊才將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予魏嘉宏申辦貸款,伊不知道對方身分,均係透過魏嘉宏聯繫;斯時該帳戶內沒有什麼錢,不會怕該帳戶內之款項遭取去等語(見偵18299號卷第84至85頁;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1148號卷第154頁);稽之魏嘉宏為高中肄業,且曾從事業務人員、司機及房屋仲介等工作;張如君為高職畢業,且曾從事美容工作乙節,業據被告分別於另案偵查中陳明在卷(見偵18299號卷第85、87頁),足認被告交付系爭帳戶資料時具相當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則被告對於「小朋」藉詞代辦融資索取帳戶時,未曾表明其公司名稱或代辦人員姓名等資料,被告亦無須提供相關擔保或財力證明,甚而表示須製作金流紀錄以利申辦貸款,本應對「小朋」以代辦融資向其索取系爭帳戶資料之理由及流程有所疑慮,而得查悉其違常。惟被告未再詳加查證瞭解「小朋」索取系爭帳戶資料之理由及用途,以確保系爭帳戶資料確供合法使用,即輕率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予「小朋」,顯有容任他人以系爭帳戶供作不法使用之意,堪認被告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予他人時,主觀上已預見其提供之系爭帳戶極可能遭他人利用持作財產犯罪之工具,而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故被告抗辯前詞,尚非有據。
㈡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小
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致原告受騙後依指示分別匯款至系爭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詐騙款項乙節,業據認定如前,是被告上開行為已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實現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則被告主觀上既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客觀上亦以不法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且此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被告自應對原告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所受損害,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抗辯其等並非實際詐欺原告之人,毋庸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詞,尚非有據,要無可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致原告受騙後陸續各匯款45萬元、25萬元至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乙節,業據認定如前,是原告主張其分別受有上開損害,魏嘉宏、張如君應各就此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魏嘉宏、張如君各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5日、111年7月5日(見附民卷第
9、11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魏嘉宏應給付45萬元、張如君應給付25萬元,及均自111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映如
法官王婉如法官李宇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
書記官李律廷附表一:
編號時間帳戶金額1110年1月4日上午10時46分許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45萬元附表二:
編號時間帳戶金額1110年1月9日凌晨0時2分許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10萬元2110年1月9日凌晨0時3分許同上6萬元3110年1月9日凌晨0時4分許同上5萬元4110年1月9日凌晨0時5分許同上4萬元總計25萬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