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原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訴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景翔
顏裕勛
黃財鎖
袁承昱
陳昭明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上一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湯明純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384號、第6189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1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之。
二、辛○○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之。
三、庚○○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三至編號五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四、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物沒收之。
五、丁○○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辛○○、庚○○、乙○○、丁○○所犯各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5人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告知被告5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至第19行「共同基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第25行至第26行「復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據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以言詞表示各應更正「承前犯意接續」、「與丁○○承前犯意接續」(本院卷第187頁),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第3字後、第4行第9字後、第6行第2字後各應補充「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之犯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5行「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應刪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第11行、第13行「曾聖賢」皆應更正為「己○○」,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5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與審理時之自白者外,餘均同於起訴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查被告5人行為後,刑法增訂第302條之1,經總統於民國112
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令公布施行,自同年6月2日起生效,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是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而有攜帶兇器或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等情形,應處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後之規定顯非有利於被告5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編號3至編號6所示之物,均屬質地堅硬
,持以朝人敲打毆擊,客觀上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準此,核被告丙○○、辛○○、庚○○、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另被告5人均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漏未論及其等下手實施或首謀,而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被告丙○○、辛○○、庚○○、乙○○下手實施與被告丁○○為首謀之事實,且此與起訴法條之條項同一,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逕予補充。㈢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
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仍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條第1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條第1項之餘地。是被告等人剝奪被害人甲○○行動自由所為強暴之部分行為,應為剝奪行動自由之全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按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
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就所犯前揭罪名,除所犯妨害秩序罪,被告丁○○居於首謀之地位,與下手實施之被告丙○○、辛○○、庚○○、乙○○,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者外,餘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或搶奪,其本質仍為共同正犯,因其已表明為結夥三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要旨參照),同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亦應為相同解釋,併此敘明。
㈤被告等人於111年7月22日先後於新北市○○區○○路00號前及同
市○○區○00號公墓,所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或下手實施強暴犯行,乃基於單一之犯意,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為接續犯,應各論以包括之一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雖未載明被告丁○○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然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檢察官僅就其一部起訴,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加以審判,既以此部分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屬犯罪事實一部擴張,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判,亦據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與審理時以言詞表示擴張犯罪事實等語(本院卷第187頁、第195頁)。
㈥查被告等人從事妨害秩序、傷害、毀損、剝奪行動自由之犯
行,侵害社會安寧、被害人甲○○、告訴人己○○不同法益,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而依社會通念得認屬同一行為,是各所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或下手實施強暴罪、傷害罪、毀損他人物品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行間,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應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或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㈦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之情形者,得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同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查本案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持如附表編號1、編號3至編號6所示之物,並以駕車衝撞等方式,對告訴人己○○及接續對被害人甲○○施強暴,已影響社會安寧,認有依前揭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均加重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丁○○因認配偶與被害人甲○○有男女關係,竟不思
以理性方式處理,乃找來被告丙○○、辛○○、庚○○、乙○○攜帶兇器到場,駕車衝撞告訴人己○○、被害人甲○○倒地及毀損所乘機車,剝奪被害人甲○○行動自由至指定處所,接續恣意聚集三人以上施暴,造成公眾之恐懼不安,已對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被害人甲○○人身受束,告訴人己○○受傷不輕,實為不該,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丙○○、辛○○、庚○○、乙○○並非事主,僅受託實施犯罪,惡性較輕,復於警詢時至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已得被害人甲○○具狀表示不願追究等語,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證(33384號偵卷第185頁),惜其等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己○○達成和解,而被告丙○○教育程度係「高中肄業」,現無業,須扶養其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被告辛○○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傷害、肇事逃逸等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教育程度係「高中肄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被告庚○○另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教育程度係「高職畢業」,職業為「服務業」,月入約2萬8千元,須扶養祖母,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被告乙○○另因傷害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教育程度係「高中在學」,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被告丁○○另因妨害自由、傷害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教育程度係「國中畢業」,職業為「粗工」,月入約3萬元,須扶養配偶子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情,據其等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33384號偵卷第4頁、第12頁、第20頁、第28頁、61889號偵卷第3頁、本院卷第204頁),依此顯現其等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㈨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各為被告丙○○、辛○○、庚○○、乙○○所
有,俾便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據其等皆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本院卷第201頁至第20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之。至本案犯罪所用之頭套等物,既未扣案,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勞費起見,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又被告辛○○所駕駛被告庚○○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亦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未扣案,衡量如予宣告沒收及追徵,相較於本案犯罪情節、所生之損害,實有違比例原則,亦不沒收之。
四、退併辦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18號移送併辦意旨以同一案件為由,移送本院併辦審理。然本案已於112年6月9日辯論終結,併辦案件係於本案辯論終結後之同年月28日移送至本院,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少連偵218字第1129076694號函所蓋之本院收文章戳附卷可查(本院卷第283頁)。是此部分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亦予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與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吳宗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品伃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備註1防砍棍1支屬於丙○○2束帶2條屬於辛○○3電擊槍2支屬於庚○○4電擊槍金屬針頭1根同上5球棒1支同上6防砍棍1支屬於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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