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上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簡上字第36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適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871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11年度速偵字第184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適寬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金門街215巷口之溪州公園門口飲用保力達1杯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上午11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1時5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對面為警攔檢,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經本院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黃適寬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本院簡上卷第61頁),應視為當事人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且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1年10月26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金門街215巷口之溪州公園門口飲用酒類等事實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在騎的過程中沒有喝酒,伊是把摩托車停在公園的停車格之後下來喝一杯,要回去放安全帽,員警就對伊酒測云云。惟查,被告於111年10月26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金門街215巷口之溪州公園門口飲用保力達1杯後,於同日上午11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1時5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對面為警攔檢,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等事實,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7頁、第5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3頁、第25頁、第35頁)。況被告於警詢中明確供稱其於111年10月26日上午11時49分開始騎車要回家,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對面為警攔檢等語在卷(見偵查卷第17頁),足見被告確有飲酒後騎乘機車之犯行甚明,被告上揭所辯顯與事實有違,諒屬犯後圖卸之詞,並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原審同此認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適寬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及其之前科素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已屬最低度刑。被告猶上訴否認犯行,並無理由,已如前述,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上訴後,由檢察官林佳勳在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鄧煜祥
法官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