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54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志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85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侯志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1至2、4至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3、6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破壞剪壹支、扳手(拆牌工具)壹組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柒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侯志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嗣經警持拘票於民國112年6月7日17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前拘提侯志良到案,並當場扣得破壞剪1支、扳手(拆牌工具)1組。
二、案經 鄭琇珊 (受 林運達 委任)、 蔡鎮安林順淳蔡素蘭王信傑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侯志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被告有罪之理由: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承認上開犯罪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鎮安、林順淳、蔡素蘭、王信傑與告訴代理人鄭琇珊於警詢中之指訴以及證人即被害人 陳信翰陽氏秀 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及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查獲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以及扣案之破壞剪1支、扳手(拆牌工具)1組在卷可佐(偵卷第83至88頁、第97至113頁、第119至127頁、第135至139頁、第149至151頁、第157至163頁、第43至46頁、第31頁、第37至41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該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係以行為人攜帶兇
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被告用以行竊之破壞剪1支、板手(拆牌工具)1組,均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邊緣鋒利或有銳角,如用以攻擊他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可能造成嚴重傷害,均屬刑法上之兇器無疑。
㈡被告的行為,均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共6罪。
㈢起訴書雖認被告如附表編號3、6之犯行亦該當於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2款之毀損安全設備竊盜罪嫌,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安全設備,應是指具有門窗、牆垣類似性質之防閑設施,例如圍籬、鐵絲網或柵欄等等,至於兌幣機之鎖頭,顯與門窗、牆垣之性質不同,應非此處所指之安全設備,被告縱有破壞鎖頭行竊之行為,亦與本款加重要件不合,起訴書認被告涉犯上開加重條件,應有誤會。又此部分僅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加重要件之增減,無庸諭知變更起訴法條,且加重條件之減少,屬於對被告有利之事項,無礙於被告之攻擊防禦,自得由本院逕予變更。
㈣被告如附表所示之6次犯行,是出自於不同的犯意所為,行為也彼此可分,應認為是數行為犯數罪,必須分論併罰。
㈤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並特別注意
下列事項,認為應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1.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被告因為缺錢,先到處竊取他人機車車牌作為掩飾身分的方式,再進入夾娃娃機店內破壞兌幣機的鎖頭之後竊取其內財物,雖有攜帶兇器,但過程中並未造成他人傷亡。
2.犯罪所生之損害:被告的行為,使機車車主損失機車車牌1面,使兌幣機所有權人損失其內硬幣等財物,金額非鉅。
3.犯罪後之態度: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然因目前在監,尚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失。
4.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被告先前只有毒品案件相關的科刑紀錄,然目前有多起竊盜案件仍在檢察官偵查中,近期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而被告自承為國小畢業,之前從事電腦車床工作,未婚,需要撫養父親。
㈥定應執行刑: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是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犯行之反社會性、刑罰適應性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除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外,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兼顧刑罰衡平原則。秉此原則,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均是在短時間內所為一連串犯行,雖然理論上構成數罪,但是犯罪時間集中,犯意彼此接近,應該視為一整體犯行予以綜合評價,定其行為可罰性。因此,本院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類型、次數、非難重複程度等因素,分別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沒收:㈠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扣案之破壞剪1支、扳手(拆牌工具)1組均為被告所有,且是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87頁),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竊取所得財物共新臺幣7,730元(計算式:7000+730=7730),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被告所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車牌4面均已因車主通報失竊而失其效用,又無何財產價值,不僅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也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江佩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黃志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莉涵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於民國112年5月5日0時許,在新北市五股區中港東路與中港三橋口,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自備扳手1把,竊取陳信翰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1面得逞。侯志良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於112年5月18日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自備扳手1把,竊取林運達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1面得逞。侯志良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於112年5月23日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內,以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破壞剪,破壞蔡鎮安之兌幣機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兌幣機內價值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零錢得逞。侯志良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4於112年5月29日22時至同年月30日2時4分間之某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平路8巷人行道,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自備扳手1把,竊取林順淳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1面得逞。侯志良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於112年6月3日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機車格,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自備扳手1把,竊取蔡素蘭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1面得逞。侯志良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於112年6月5日7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內,以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破壞剪,破壞王信傑之兌幣機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兌幣機內價值730元之零錢得逞。侯志良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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