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原侵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侵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智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訴訟參與人代號AD000-A110415A(真實姓名詳卷)代理人 周嘉鈴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0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3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實
一、甲○○與A女(卷內代號AD000-A110415,民國96年9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前為男女朋友關係,甲○○明知A女未滿14歲,竟於兩人交往期間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10年7月間某日,在A女位於新北市樹林區之住處(地址詳卷),以陰莖進入A女之陰道,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復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同年7月間前次性交行為後數日,在上開同一地點,以陰莖進入A女之陰道,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嗣後又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同年7月至8月間某日,在甲○○位於桃園市龜山區之住處(地址詳卷),以陰莖進入A女之陰道,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
二、案經A女之母(卷內代號AD000-A110415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A女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案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引用之傳聞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2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㈡、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2頁正反面、本院卷第30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指訴、告訴人A女之母於警詢中之陳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0-31頁、8-9頁),並有被告與A女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亞東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20頁、偵查彌封卷第9-11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3罪。被告對A女為3次性交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3656號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相同,具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有公共危險、傷害等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被告與A女案發時為男女朋友關係,明知A女為國中學生,年紀尚幼,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均未成熟,竟未能克制性慾,對未滿14歲之A女為性交行為,其雖未違反A女之意願,然所為仍有損A女之身心健康發展,實為不當;另考量被告行為時年紀亦輕,其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尚非惡劣,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應已知錯,嗣雖表示願與A女及A女之母調解,卻於調解期日無故未到場,此有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9頁),難認被告犯後有盡力彌補告訴人損害之意,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從事模板工作,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等生活狀況,以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03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為貫徹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使其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考量被告所犯各罪間,犯罪時間相近、罪質相同,侵害法益亦屬同一,罪責重複非難之程度較高等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移送併辦,檢察官許慈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米慧
法官林翠珊法官陳盈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鄧筱芸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