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判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判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判字第70號聲請人 吳水吉 代理人簡陳由律師被告 黃政敏
蔡承霖
陳元璞
王芷柔
李壬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068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1年度偵續字第1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新舊法適用:
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民國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復按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7定有明文。
前揭修正條文均經總統於112年6月2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1821號令公布,並於同年月23日施行,本件係於112年5月11日已繫屬於本院,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應即適用修正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之訴訟程序。
㈡又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
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有明文規定。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吳水吉以被告黃政敏等人涉犯過失致死罪,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054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認偵查尚未完備,發回續行偵查,檢察官偵查後,以111年度偵續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112年4月25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06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於112年5月3日送達於聲請人位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所,由聲請人本人收受,聲請人嗣於同年月11日委任簡陳由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本件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高分檢送達證書、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訛,是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不服原處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等5人對被害人施以長達10分鐘之物理力壓制,被害人當場休克,上救護車時已呈昏迷、無意識狀態,且被害人雖罹患精神疾病,然並無「譫妄性興奮」之情形,原處分書引用法醫研究所錯誤之報告,而認被害人死亡結果是自發性因素,而與被告5人施以物理力壓制無因果關係,顯有違誤,爰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三、經查:㈠死者於109年3月2日16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
龍品檳榔攤,與 劉銀樹 發生糾紛,劉銀樹請友人協助報警,警察到場時,死者持續對警方辱罵、咆哮,經警方將其壓制在地,實施保護管束,並聯絡119將死者強制送醫時,死者不明原因喪失呼吸、心跳,到院急救後,雖恢復呼吸、心跳,然仍於109年3月11日16時5分許宣告死亡,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於同日開立甲種診斷證明書,上記載「⒈到院前心跳停止、⒉急性腎損傷併橫紋肌溶解症、⒊急性呼吸衰竭、⒋缺氧性腦病變」等語;又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3月12日相驗結果,除肋骨部有急救痕、左右顴骨,及左手背與兩手腕部有結痂傷外,並未發現其他外傷;而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會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於109年3月20日14時許,在新北市立板橋殯儀館解剖室實施解剖結果,頭部、頸部、胸部、腹部、四肢及軀幹均無外傷,且毒物化學報告並未檢出致死之毒物反應,審酌死者到院時雖無呼吸心跳,但尚測得高體溫,解剖結果在腎臟發現有肌球蛋白存留在腎小管區及腎小管壞死,免疫化學肌球蛋白特別染色呈陽性反應支持有橫紋肌溶解症特徵,驗無毒物反應,佐以死者雖經急救住院9天後死亡,然追溯109年3月2日有體熱高燒及行為異常現想,研判死者可能因高燒,而併發橫紋肌溶血症、高熱性精神異常致於檳榔攤發生爭執過程,研判併發腎衰竭、缺氧性腦病變,最後因代謝性衰竭及中樞神經休克死亡,且解剖及死亡過程未發現外力引起之致命傷,死亡原因為高熱、橫紋肌溶解症、腎衰竭,致腎衰竭、缺氧性腦病變,代謝性衰竭及中樞神經休克死亡,死亡方式為意外等節,業據證人劉銀樹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相卷第11頁至第13頁),並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09年3月11日甲種診斷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年5月26日法醫理字第10900019750號函暨所檢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醫鑑字第1091100711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各1份(見相卷第17頁、第29頁至第34頁、第134頁至第140頁)在卷可考,是相驗及解剖結果,均未見死者有足以導致橫紋肌溶解症之外傷,是死者是否係因被告5人施以物理力壓制,導致橫紋肌溶解,而致生死亡結果顯非無疑。
㈡又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函詢法醫研究所結果認:⒈橫紋肌溶血症
為慢性全身性反應,而辣椒水所致為急性局部眼淚刺激及嗅覺感官刺激,一般不會引起全身性反應,且亦無因噴灑辣椒水等刺激引起橫紋肌溶血症之相關學術文獻;⒉外傷性損傷導致之橫紋肌溶血症,與興奮性精神狀態引起譫妄性興奮、肌肉緊張抽動之症狀不同,本案依病歷及解剖結果,本案並非外傷性損傷案例,且本案有發燒現象,因此研判本案較可能為精神病患引發精神失調障礙之併發症,此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11月7日法醫理字第11100069680號函1紙(見偵續卷第102頁至第103頁)在卷可考,是依卷內事證,尚無從據以認定本案死者係因被告5人施以物理性壓制,導致橫紋肌溶解,而致生死亡結果,被告5人施以物理性壓制之行為,與死者死亡結果間,尚難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自難據以刑法過失致死罪責相繩。
四、綜上,本案依卷內所存證據難認已跨越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已就聲請人上開各項指述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5人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等得據以准許提起自訴,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書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正偉
法官陳志峯
法官鄭淳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汪承翰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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