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1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139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巡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緝字第
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巡犯詐欺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張巡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張巡於
112年7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參、審酌被告為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於肢體、氣力各方面,並無顯然欠缺或低下之情狀,對於不得以欺惘等不法手段向他人詐取不法利益一節,自應知之甚詳,卻因一時貪念,對告訴人 李明輝 施用詐術,詐取免付車資之不法利益,實有不該,惟念其已與告訴人於民國112年7月20日在本院成立調解,則約定願依指定期間、方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千元,告訴人則表明願宥恕被告所為本件犯行及請法院斟酌從輕量刑或緩刑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附卷可參,足見被告有積極填補行為所造成損害之意,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利益之金額,以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被告詐得550元免付車資之不法利益,固屬其犯罪所得,本應諭知沒收、追徵,然被告既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表明願依約定金額、日期、方式履行,是如再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對被告實有過苛之虞,而對於告訴人而言,亦相對排擠得依前述調解筆錄受償之利益,且縱被告未確實履行,告訴人仍得持前述調解筆錄正本,依法向法院聲請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是就告訴人利益之保障已足,本院審酌上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
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慈恩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緝字第100號被告張巡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巡明知其無支付計程車車資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12日20時許,透過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叫車,並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搭乘李明輝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上車後向李明輝表示欲先停靠新北市○○區○○街00號購買滷味,後再前往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致李明輝陷於錯誤,依張巡所指示上開路程行駛。末抵達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附近後,張巡先行下車並表示要回家拿錢,致李明輝又陷於錯誤,誤信張巡有給付車資之意思與能力,未先向張巡收取車資即讓張巡離開,張巡即以上開手法詐得免付車資新臺幣(下同)550元之不法利益。嗣李明輝在現場久候均不見張巡歸來,遂撥打電話與張巡,張巡表示稍後會下來付錢,惟李明輝持續等候仍不見張巡,再撥打張巡電話則均遭掛電話,李明輝始知受騙。賜李明輝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明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巡於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間,搭乘告訴人之計程車,搭車過程亦如告訴人警詢時所述,且被告坦承最後未給付車資即離開等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李明輝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間,搭乘告訴人之計程車,並指示被告先去買滷味後,再到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被告下車前,向告訴人表示要回家拿錢,後來被告遲未出來付錢,告訴人多次撥打電話,被告始終推拖未出現付錢;且被告於整個過程中均無酒醉狀態,意識十分清楚等事實。3計程車乘車證明、本署勘驗筆錄1份證明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間搭乘告訴人之計程車,車資為550元。且證明被告當日下車後確實有拿一袋滷味,走路之步履明確、堅定,走路之姿態並無呈現酒醉狀態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至被告詐得之利益,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檢察官曾信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