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88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源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源萍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前段「負責人」後補充「,平日有抽菸習慣」、第7行前段「北側」後補充「(即車號00-0000小客車右後側、無車牌3小客車右前側之間附近處所)」、同行末「延燒」補充為「延燒當時未有人所在之」、第9行前段「鄰近並排」補充為「鄰近並排且當時亦未有人所在」、第11行中間「致生公共危險」後補充「(上述門牌2之2、3、5號地址均係各工廠負責人向 楊添財 承租)」;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末起「新北市消防局」更正為「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所稱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並不以放火當時果有人在內為必要,而應以案發時段該建築物於平時有人在內使用為已足(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541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法第173條所謂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係指行為人於放火行為當時,現有人在內而言。經查,本件失火處新北市○○區○○街0○0號「豐源汽車」工廠及延燒波及之同街2之2號「田川車業」工廠、2之5號「錩毅汽車」工廠,分別係由各該工廠負責人即被告江源萍、證人 葉顥翔 、證人 邱文龍 向證人楊添財承租作為汽車修理場所使用,均非屬供人使用之住宅,於案發時間失火時,上開工廠均係下班時間,無人在內,被告及證人等均係在家休息中,經人電話通知始知悉火災而趕赴現場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供述及證人葉顥翔、邱文龍、楊添財證述明確,是上開工廠於本件失火時,顯非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而係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核被告江源萍所為,係犯刑法第174條第3項前段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嫌,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犯罪事實同一,且本院認定之罪名較聲請意旨所列者法定刑更輕,並經本院於調查程序告知,給予被告防禦之機會(見本院112年8月7日訊問筆錄),已無礙告防禦權之行使,爰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按刑法第173條至第176條之公共危險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其侵害,但各該罪係列入公共危險罪章,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故以單一放火或失火行為燒燬多家房屋,或燒燬對象縱有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仍僅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係指供使用建築物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建築物內所有設備及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建築物及該建築物內所有之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4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以一失火行為,雖造成事實欄所示3間工廠夾層、牆面、其內物品等碳化、燒燬(損),然依上開說明,應僅構成單純一罪,且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罪,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抽菸後將菸蒂確實熄滅,致蓄熱引燃可燃物肇生火災,火勢蔓延進而致使相鄰廠房有如事實欄所載碳化、燒損情形而造成公共危險,並造成他人財產上之損失,被告所為實有不當,惟幸下班時間,無人在內,且消防人員搶救及時,未釀及重大災害,造成他人傷亡,兼衡被告無前科而素行尚佳、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之過失情節與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受火災波及之鄰廠、車主等達成和解,並當庭提出和解書3份為證(見本院112年8月7日訊問筆錄),犯後態度為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一時過失,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件經檢察官鄭存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菁徽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4條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一項之物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893號被告江源萍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6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源萍係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豐源汽車」工廠之負責人,於民國111年7月26日19時許至同日20時許,在該址「豐源汽車」工廠內,以點燃之方式吸食香菸時,本應注意抽菸結束後,應確實將菸蒂熄滅,避免香菸遺留火種發生火災之危險,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將菸蒂掉落於上址「豐源汽車」工廠之材料區北側,經蓄熱引燃紙捲、電扇等可燃物,造成火災而延燒該址「豐源汽車」工廠之上方鐵皮屋、夾層西側牆面、北側牆面等處,以及鄰近並排之門牌2之2號「田川車業」工廠之夾層西側、北側牆面等處、2之5號「錩毅汽車」工廠之南側牆面等處碳化、燒損,致生公共危險。嗣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於同日23時18分許,據報後前往上址「豐源汽車」工廠處理及時撲滅火勢,並經該局調查火災原因及起火點,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源萍於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含「錩毅汽車」工廠負責人邱文龍、「田川車業」工廠負責人葉顥翔、「豐源汽車」工廠房東楊添財之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現場相關位置示意圖、火災現場物品配置示意圖、火災現場照片拍攝位置(1-50)、現場照片等件)在卷足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
檢察官鄭存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