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保險字第4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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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保險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保險字第44號原告宏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蔡錫欽 律師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號3樓訴訟代理人 李勝雄 律師
廖蕙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被告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之聲請駁回。
聲請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而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亦為最高法院65年度台抗字第162號著有判例。又按清償地,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應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者,於訂約時,其物所在地為之。二其他之債,於債權人之住所地為之,民法第314條定有明文。
二、被告主張:被告之營業所所在地為臺北市○○○路○段○○○號,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規定,應由其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等語,為此聲請移轉管轄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本件兩造係就保險契約而涉訟,且該保險契約並未特別約定由法院管轄,此依原告起訴時陳稱其向被告辦理「營造綜合保險契約」之投保,並與被告訂立保險契約後,於營造工程施工中,因下包商即訴外人通利運輸有限公司僱用之司機於民國87年7月28日駕駛之砂石車大貨車在基隆撞及鐵路局自強號列車,致遭鐵路局索賠,經其向被告告知事故發生經過,被告遲不理賠等主張之事實,並提出系爭保險契約為據,依其所訴及系爭保險契約並未訂有履行地等情,並參照前揭規定意旨,應認兩造即以債權人之住所地即原告事務所所在地為該契約所生損害賠償之債之履行地,且本件係屬契約涉訟事件,應得以該履行地定由何法院管轄。而原告事務所所在地為高雄市○○區○○街○○○號,業經本院調閱原告公司基本資料核閱無訛,是本院依法自有管轄權,被告之聲請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古振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月5日
書記官陳展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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