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55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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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5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55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5年度聲沒字第2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叁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於88年7月7日下午7時40分許許,在高雄市○○區○○街○號3樓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3公克,空包裝重0.20公克),經檢驗後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爰依首揭法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上開扣押物品等語。
三、查被告前因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嗣因被告死亡,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
185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又被告因上開案件遭扣押之海洛因1包,經送檢驗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03公克,空包裝重0.20公克)之事實,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220008780號鑑定通知書
1份附卷足憑,故上開扣押物既係毒品(其包裝因包覆該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屬違禁物,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洵屬有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1日
書記官陳瓊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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