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48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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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4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48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5年度聲沒字第3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毛重0.26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於民國90年1月19日,在屏東縣恆春鎮台26線半島酒店前,查獲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已逾執行時效期間,而不得執行觀察勒戒,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毛重0.26公克),係屬違禁物,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40條但書、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3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逾執行時效期間未執行,由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4269號裁定,駁回聲請人請求許可執行之聲請在案。惟前述案件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驗後毛重0.26公克),經送鑑驗結果,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5年3月14日0000-000號檢驗報告在卷可稽。上開扣押物既係毒品,屬違禁物,揆諸首開規定,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洵屬有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4日
書記官何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