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23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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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2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23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5年度聲沒字第38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驗前毛重零點貳肆公克,驗後毛重零點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報請偵辦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惟被告所持有之安非他命(毛重0.2公克)屬毒品,有高雄醫學院檢驗報告單在卷可稽,爰依首揭規定,聲請將上開毒品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三、經查,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5年1月19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91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又被告因上開施用毒品案件遭扣押之晶體1小包,經送檢驗結果,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驗前毛重0.24公克,驗後毛重0.22公克),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5年2月27日報告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憑,屬違禁物,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洵屬有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志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書記官陳掌珠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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