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52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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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5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52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受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5年度執聲字第8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可資參照。再者,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裁定復認為上開更定應執行刑,不應比原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刑期後為重,否則與法律之內部界限有悖,亦屬違法。
二、受刑人甲○○犯如附表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搶奪罪、竊盜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受刑人曾因前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搶奪罪、竊盜罪,前經本院95年度聲字第1086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當然失效,併此敘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楊智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書記官劉音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