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43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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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4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43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5年度執聲字第8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以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為限,此觀刑法第50條之規定自明。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32年非字第6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94年8月4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69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並於同年月29日確定;而被告於前開判決確定後,復於94年10月17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11月4日,以94年度簡字第638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各1份在卷可證。是被告前揭所犯竊盜案件,既係於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判決確定之後,揆諸前揭法律條文、判例意旨及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書記官林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