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53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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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5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4年度聲沒字第4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小包(合計淨重柒點零陸公克,空包裝重貳點陸肆公克,純度貳玖點壹%,純質淨重貳點零伍公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驗後毛重貳點零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但書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高雄市警察局於民國90年4月18日15時30分,在高雄市○○區○○路與高速公路口處,查獲被告非法持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漏載「甲基」兩字),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刑法第40條規定沒收之(聲請書漏列「銷燬」兩字)等語。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90年毒偵1885號、90年毒偵
191號),其中該案中扣案之粉末及結晶體,分別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均如主文所示),經檢驗後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憑
(見90年毒偵1885號卷第26頁、49頁),堪認上開扣案物確屬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無訛。上開扣押物既分別屬第一、二級毒品,顯係違禁物,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洵屬有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高雄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金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書記官蘇豫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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