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30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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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3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30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5年度聲沒字第227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驗前毛重零點貳伍公克,驗後毛重零點貳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甲○○於民國94年4月29日上午9時25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文西街口,經警查獲其持有,供己施用之疑似甲基安非他命晶體1小包。而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鈞院以94年毒聲字第217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94年11月7日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63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其持有之低度行為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然被告於前開時、地,為警扣得之1小包疑似甲基安非他命晶體(驗前毛重0.25公克,驗後毛重0.22公克),經送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認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該院檢驗報告紙附卷可稽。爰依首揭法條及司法院解釋,聲請宣告沒收並銷毀之(鑑驗中耗損之0.0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因已滅失,爰不併聲請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檢察官於94年11月7日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63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94年毒聲字第2171號裁定書及台灣高雄地方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緝字第630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在卷足參。又被告因上開毒品案件遭扣押之晶體1小包,經送檢驗結果,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驗前毛重0.25公克,驗後毛重0.22公克),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4年12月6日報告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憑。上開扣押晶體既係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洵屬有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志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書記官陳掌珠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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