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53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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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5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53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被告丁○○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5年度聲沒字第3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撲克牌貳副及現金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丁○○、乙○○及丙○○等人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速偵字第84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然查扣之撲克牌2副及現金新臺幣(下同)3,500元,均係供渠等犯罪所用之物,爰聲請法院裁定沒收之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撲克牌2副及現金3,
500元等物品各係被告等人所有、且分別係供本件犯罪所用及所得之物;又被告等復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以95年度速偵字第84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被告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現場蒐證照片4張、臨檢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上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各1件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之聲請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振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書記官顏宗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