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68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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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6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689號聲請人建準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協禧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三八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面額新台幣壹仟萬元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壹紙(存單號碼:603944),准予變換提存同額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新興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
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92年度重上字第49號判決,為供擔保假執行,曾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1383號提存事件提存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面額新台幣1,000萬元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1紙(存單號碼:603944)。
茲因該定期存單即將屆期,爰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高分院92年度重上字第49號判決、本院94年度存字第1383號提存書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提存卷宗查明屬實;且聲請人聲請變換同額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新興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亦核與上開提存物之價值相當,是本件聲請核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曾鴻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書記官王敏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