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簡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簡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簡字第39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易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易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個、電子磅秤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吳易翰前曾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99年12月14日以99年度毒聲字第31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年7月13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7月25日以100年度毒偵緝第69號、第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吳易翰仍不知警惕,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月13日凌晨4時許,在新竹市○○街○○○巷○○弄○號4樓-4居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月13日晚間7時10分許,在上址居處為警與在場之 朱靜怡余育霖 (均另案偵辦)一同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電子磅秤1個及制式霰彈4顆、改造92手槍槍管1支、黑色火藥、電鑽等物,復經警將其同意後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被告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另案偵辦)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吳易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I-061)1份、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
1年2月2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1份、新竹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照片14幀。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電子磅秤1個。
(四)被告前曾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99年12月14日以99年度毒聲字第31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年7月13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100年7月25日以100年度毒偵緝第69號、第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提示簡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吳易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經執行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癮,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然自制力薄弱,無拒用毒品之決心,惟念及其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生之危害均尚非重大,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電子磅秤1個,被告於警詢時承認為其所有且係供其為上揭施用毒品犯行時所用之物等情,且查獲地點又係被告之居處,從而應認確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上述犯行所用之物,爰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第3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5月2日
書記官施茜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