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交簡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交簡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交簡字第9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嘉元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1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嘉元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應補充「張嘉元前曾於民國9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0年9月30日以90年度壢交簡字第
595號判處罰金銀元1萬元,於90年12月10日確定,於91年
3月25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第10行應補充「並於100年12月11日中午12時46分許,對張嘉元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達每公升1.52毫克,」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及其所附之88年5月10日會議紀錄足參,而被告經酒精濃度之呼氣測試,已達每公升
1.52毫克,其於上揭時、地,因酒後駕車而追撞 盧一禎 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致盧一禎受有前揭傷害,且經警命其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到1030,其數錯數目等情形觀之,足認被告當時之判斷力、注意力及操控力均已因其飲用酒類而受有影響,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從而,本件被告公共危險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張嘉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曾於9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0年9月30日以90年度壢交簡字第595號判處罰金銀元1萬元,於90年12月10日確定,於91年3月25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惟被告不知警惕,再犯本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雖不構成累犯,但顯見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甚鉅,所為實不足取,酒測濃度高達每公升1.52毫克,兼衡被告之素行、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5月2日
書記官施茜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1530號被告張嘉元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鎮里○○鄰○○路748巷3弄2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嘉元於民國100年12月10日21時至同年月11日零時30分許,在位在新竹市○區○鎮里○○鄰○○路748巷3弄20號之住處內飲用高粱酒1瓶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年月11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欲前往其舅舅住處。嗣於同日12時18分許,行經新竹市○○路850號前,因酒後注意力不集中,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盧一禎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致盧一禎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腳踝、右手腕、左膝、左手肘擦挫傷、頭部昏痛、後下腰處疼痛等傷害(盧一禎受傷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張嘉元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達每公升1.5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1、被告張嘉元警詢、偵查中自白。
2、證人盧一禎警詢中證述。
3、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1份。
4、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
5、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各1份及照片10張。
6、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
二、核被告張嘉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檢察官張凱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月9日
書記官林鴻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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