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104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代理人 陳啟文 相對人 潘書翔
李裕榮 張惠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3年度存字第57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乙類第3期登錄債券,登錄面額新臺幣伍佰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名稱為臺灣省合作金庫,後改制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經經濟部同意更名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財政部函、經濟部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在卷可參。本件聲請人前依鈞院88年度裁全字第4604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9期登錄債券,登錄面額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鈞院88年度存字第3883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後經變換提存物裁定變為90年度存字第4099號擔保提存事件,後又經變換提存物裁定變換為93年度存字第57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物: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乙類第3期登錄債券,登錄面額5,000,000元),業經鈞院88年度執全字第3289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業已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88年度存字第3883號提存書、本院90年度存字第4099號提存書、本院93年度存字第578號提存書、本院100年度司聲字第833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8年度執全字第3289號假扣押執行卷宗(含本院88年度裁全字第4604號假扣押卷宗)及本院93年度存字578號擔保提存卷宗(含90年度存字第4099號、88年度存字第3883號提存事件等卷宗)、本院100年度司聲字第833號民事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部分經他案調卷執行完畢,其餘部分亦經聲請人撤回,且該假扣押裁定經聲請人收受後逾三十日,故可謂訴訟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各1紙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及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
書記官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