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簡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簡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簡字第34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譚秀文
江明洋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偵字第2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譚秀文共同犯 圖利容留 性交、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江明洋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估價單壹張沒收之。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譚秀文係設於新竹市○區○○路○○○巷○號「好娃伊美容坊」之負責人,江明洋則在該美容坊現場負責介紹男客,渠等竟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1年1月31日起,在上址店內,容留並媒介店內小姐 黃甜 如等人與不特定男客從事半套猥褻(即按摩男客之生殖器上下搓動,直至男客射精為止)之性交易行為,半套代價為每次收費新臺幣(下同)2200元,從事性服務之小姐可分得1000元至1200元,其餘則歸店家所有。嗣於101年2月29日晚間11時許,江明洋媒介女子 黃甜如 與警員所喬裝之男客,在上址3樓1號包廂內進行性交易,因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保險套9枚、女性內褲1件、估價單1份等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譚秀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被告江明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警員 沈信宏 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現場照片7幀、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現場詢問櫃檯錄影譯文1份、現場詢問小姐錄影譯文1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臨檢紀錄表1份、新竹市政府101年1月18日府產商字第1010220184號准予「好娃伊美容坊」設立登記函影本
1份、商業登記抄本1份。
(四)扣案之保險套9枚、女性內褲1件、估價單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立法者預設某類犯罪構成要件本身即具有持續反覆實行複次行為之特徵,乃將之特別歸類總括評價為「構成要件單數」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第查,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猥褻或性交罪,本質上即屬營業性之犯罪態樣,而具有重複實行複次行為之特質,故立法時顯已對此犯罪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有所認知,而預設將此反覆、延續實行之複次自然行為特別歸類總括評價為刑罰「構成要件單數」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本案被告
2人自101年1月31日起至101年2月29日為警查獲時止,分別為址設新竹市○區○○路○○○巷○號「好娃伊美容坊」擔任負責人及櫃檯人員,而於不特定男客前往消費時,於同一處所,反覆、密集、延續媒介不特定男客與容留之成年女子為性交、猥褻行為,確係基於單一集合犯意無疑,均應僅論以圖利使人為性交、猥褻而容留以營利罪之單純實質一罪。
(二)又按媒介係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容留則係提供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場所而言,倘並有媒介行為,仍不失為容留行為之性質,因而容留、媒介之犯行性質上為吸收犯,在法律上評價為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139號判決、94年臺上字第1800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譚秀文、江明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罪。被告2人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而媒介之低度行為,均為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而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就上開圖利而媒介及容留性交、猥褻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刑法第
28條之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為圖一己之私利,媒介及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助長性交易歪風,被告譚秀文係負責人、被告江明洋係接待人員及犯罪行為之期間、所得之利益、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目的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扣案之估價單1份,為被告江明洋所有,且供犯罪使用,爰併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保險套9枚、女性內褲1件等物為證人黃甜如所有等情,業據證人黃甜如於警詢時證述明確,顯見均並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5月2日
書記官施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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