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交簡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交簡字第14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國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應補充為「於100年3月6日凌晨3時27分許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證據欄應補充「(四)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100年3月6日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及其所附之88年5月10日會議紀錄足參,而被告經酒精濃度之呼氣測試,已達每公升
0.57毫克,其於為警查獲後,命其做平衡動作,被告腳步不穩,顯然無法正常駕駛等情事,此有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堪認被告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甚明。
三、被告黃國修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00年11月
30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按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法定刑提高為有期徒刑2年,且得併科之罰金亦提高為新臺幣2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
185條之3規定。
四、核被告黃國修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7毫克,仍貿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嚴重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幸未造成他人生命及身體法益之侵害,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被告本件犯行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逾期未為應覆行事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5月2日
書記官施茜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撤緩偵字第29號被告黃國修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恆春鎮○○里○鄰○○路11號居新竹市○○路742之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黃國修於民國100年3月6日凌晨1時許,在新竹市南門醫院附近「10PUB」內飲用調酒3杯後,明知因服用酒類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凌晨2時許,貿然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欲前往新竹市○○路230號「錢櫃KTV」,嗣於同日凌晨3時25分許,抵達「錢櫃KTV」前,為執行巡邏勤務警員盤查,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乃得知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一)被告黃國修之自白。(二)酒精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乙份。(三)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乙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查被告於酒醉駕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於100年11月8日經立法院修正三讀通過,於100年11月30日經總統公布,自100年12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即舊法)刑度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公共危險罪(即新法)刑度為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刑責較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從新從輕原則,應適用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3日
檢察官魏廷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
書記官許珮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