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簡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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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簡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簡字第41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熊振皓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熊振皓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熊振皓於民國100年11月16日19時許,在新竹市○區○○○街○○號「光華國中」籃球場,因不滿潘O祖(未滿18歲,姓名年籍詳卷)在外傳述不利其之話語,竟出手毆打潘O祖(此部分無證據堪認成傷,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對潘O祖恫稱:需賠償其損失,不然會一直打等語,而以此暴力脅迫之方式恐嚇勒索新台幣(下同)1萬元,惟因潘O祖身無現款,熊振皓遂要求潘O祖向同學謝O儒(未滿18歲,姓名年籍詳卷)借款2,000元支付賠償,餘款則以每日500元攤還;翌日(17日)16時許,熊振皓因向潘O祖索討
500元未果,又另行起意,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在新竹市○區○○路、農改路口「湳雅公園」,徒手毆打潘O祖之臉部,致潘O祖受有下嘴唇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潘O祖之母 潘詩茜 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熊振皓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潘O祖、潘詩茜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證人謝○儒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四)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
(五)訊據被告熊振皓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有毆打告訴人潘O祖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有打潘O祖,但是我沒有向他要錢,我沒有向潘O祖說如果不給我錢,就要繼續打他,當時潘O祖旁邊有一位他的同學跟潘O祖說:「難道你還想要被打嗎?」,潘O祖就自己主動說要給我錢,他說要給我1萬元云云。經查:
1、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潘O祖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熊振皓要求我賠償他的損失,並提出一個金額,他並說如果不賠的話會一直打我,我跟熊振皓說我沒有錢,熊振皓就要求我去向同學借,我打電話跟朋友、同學借,但是他們都沒有接,熊振皓就說不然打電話跟謝○儒,熊振皓就自己打電話跟謝○儒談,並到謝○儒家,是由熊振皓跟謝○儒談,熊振皓跟謝○儒說如果今天沒有湊到錢就不會讓我回家,然後謝○儒就說她身上只有2000元,謝○儒就將2000元直接交給熊振皓等語綦詳(見偵查卷第34頁),及證人謝○儒於偵訊時證述:(潘○祖跟熊振皓在100年11月16日有向你借2000元?過程?)有。熊振皓在我家門口打電話給我叫我下去,我下去的時候看到潘○祖及熊振皓,熊振皓說潘○祖亂講話,如果今天晚上12點沒有交出1萬元的話,他就要打潘○祖,問我要不要幫潘○祖籌1萬元,我就說我身上最多只有2000元,然後我就回家裡拿2000元直接交給熊振皓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30頁),互核大致相符,足認應為實情。被告空言辯稱並無恐嚇取財犯意及犯行,不足採信。
2、再按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係指以將來惡害之通知恫嚇他人,使人心生畏怖而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此有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542號、51年台上字第74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一再要求潘○祖賠償其損失,並稱若潘○祖沒有於100年11月16日交出1萬元的話,就會一直打潘○祖,此惡害對告訴人潘○祖為恫嚇,並以此為由要求告訴人潘○祖需於期限(即100年11月16日)內支付其所要求1萬元之款項,告訴人潘○祖自會擔心、畏懼被告果為其恐嚇內容之行動,客觀上已足使一般接受上開惡害通知之人心中感覺到害怕、恐懼,證人謝○儒於偵訊時證訴:(你下樓時看到潘○祖,潘○祖看起來有無被打、受傷的樣子?)我看到他站在那裡,神態緊張,身上沒有受傷的痕跡等語明確,足認被告確係利用告訴人潘○祖擔心再度被打之心理壓力,以此加害身體之惡害進行通知,並強索款項至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確有上揭傷害及恐嚇取財犯行,均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熊振皓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因缺錢花用,不思循正當途徑取得財物,竟向他人以恐嚇方式索取財物、傷害他人身體,嚴重危害他人生命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致被害人心生恐懼,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殊非可取,造成被害人財務上之損失,惟行為時甫滿19歲數月,於警詢、偵訊時僅坦承部分犯行,兼衡其素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5月2日
書記官施茜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