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六號
抗告人乙○○
甲○○右抗告人等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年度少連聲再字第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乙○○(原名 陳崇純 )、甲○○對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七年度少連上訴字第二號論處以意圖營利引誘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為常業罪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稱:㈠依少女 詹松芳 、共同被告 劉淑珍 於警訊或偵查中之供述,可知詹松芳係經劉淑珍介紹至金美美理容院工作,詹松芳並係自願從事該理容院之工作,抗告人等並無所謂以勾引、勸誘或介紹方法,使詹松芳與不特定人為性交易,詎原確定判決對詹松芳、劉淑珍上開供述之新證據,未詳加調查審酌。㈡原確定判決徒憑劉淑珍、詹松芳及 林建模 等人之空泛供詞,認定乙○○為金美美理容院之負責人,而對證人 陳桂蘭 、 黃秀蘭 、 葉林秀梅 、 莊秀美 、 張謝格 、 許美玉 、謝夏月美等所為乙○○並非金美美理容院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甲○○乙節之已存在證據之證詞,棄置不顧。㈢乙○○係於屏東縣○○鎮○○路○○○號開設上展茶行兼開計程車,並非金美美理容院負責人,僅偶爾前往該理容院看店或探視其母甲○○而已,原確定判決竟率認乙○○以意圖營利而誘使詹松芳為性交易為謀生職業,顯有違誤。乃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聲請再審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審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現之新證據;又該新證據係指就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摇原確定之判決者而言。查抗告人等上開聲請意旨,經原審審理結果,認:原確定判決認定詹松芳由劉淑珍介紹給乙○○後,乙○○即開車接劉淑珍與詹松芳至屏東縣潮州鎮,且安排其二人住在金美美理容院隔壁之上展茶行,抗告人等均明知詹松芳為未滿十八歲之未成年女子,仍引誘其與不特定人從事性交易行為之事實,業於理由欄詳予敍明所憑之證據,並以抗告人等否認引誘未滿十八歲之詹松芳與他人為性交易,係卸責之飾詞,予以指駁,已對詹松芳、劉淑珍於警、偵訊之供述予以調查斟酌,抗告人等仍以詹松芳及劉淑珍前述供詞資為再審聲請之理由,顯係對原確定判決已調查斟酌並捨棄不採之證據有所爭執;另原確定判決理由亦已詳敍乙○○為金美美理容院實際負責人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並敍明乙○○辯稱其僅在該理容院隔壁賣茶葉兼開計程車云云,不足採信之原因,且以證人陳桂蘭、黃秀蘭、葉林秀梅、莊秀美、張謝格、許美玉等人在金美美理容院並未有從事性交易等行為,彼等於警訊時所為金美美理容院老闆娘為甲○○之證詞,不得作為乙○○並非金美美理容院實際負責人之有利認定,難以動摇原確定判決;再原確定判決理由復以抗告人等以開設金美美理容院為職業,藉資謀生,顯係以之為常業等語,說明抗告人等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項常業犯之認定理由,故認抗告人等以乙○○僅在金美美理容院隔壁賣茶葉兼開計程車,有正當職業,其並非以誘使詹松芳為性交易為謀生職業云云,聲請再審,亦係對原確定判決已調查斟酌並捨棄不採之證據有所爭執,是抗告人等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原裁定據以駁回抗告人等之再審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泛言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正庸法官韓金秀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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