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㈡字第三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四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林清海迭於警訊及第一審偵審中指認照片,證稱其於民國八十七年三、四月各向綽號「醜仔」即被告甲○○購買安非他命一次,每次一包,是在被告家中購買,被告走路跛腳。警員 陳正直 亦於第一審證稱,當時林清海確用照片指認。而被告左腳因車禍造成殘障,並經原審勘驗明確。林清海警訊時係指認被告站姿之照片,偵查中作證時,被告並未在場,其如非親見被告,豈有可能指認被告係跛腳,足見其指認非屬子虛。雖其於偵查中陳稱不認識被告,僅認識被告女兒,然於接續之訊問中,供稱其至被告家中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二次,被告住在豐洲路附近,則其所謂不認識被告,應係指兩人並非朋友,平日無交往。原審未詳予推敲,遽以林清海之證述前後不一,而對卷內不利於被告之供述,悉予恁置不論。其自由心證職權之行使,難謂無違經驗法則,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云云。
惟查: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以林清海之指證,為唯一之論據。原判決以被告堅決否認有販賣安非他命,辯稱:伊沒有賣,亦不認識林清海等語。而林清海於警訊中係以照片指認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但於偵訊時證稱:「不認識甲○○,只認識他女兒」;證人林清海既供稱不認識被告,則其如何得憑照片指稱安非他命係被告所出售?又其在偵查中指被告走路跛腳,然在警訊則未言被告有跛腳情形,且於原審經訊以:「為何在地檢署說他走路跛腳?」時,答稱:「他沒有」等語,核其證述顯屬前後不一,供詞是否真實,已非無疑。又本件警方並未於被告住所查獲任何安非他命毒品或供販賣之分裝袋等物品,而證人林清海稱係以每包一千元之代價向被告販入毒品,除其片面指證外,並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對其販賣安非他命之事實,是被告所辯,應屬可信,其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尚屬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詳敘其無從為被告有罪確信之理由。經核所為論斷,均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而林清海警訊中固指稱向綽號「醜仔」之被告購買安非他命,惟其於第一審時,則供證其不知被告之綽號(見一審卷第二九六頁、第二九七頁)。且其警訊時供稱自八十七年六月間起吸食安非他命,最後一次是八十七年十月十日下午(見偵查卷第十六頁反面),與偵查中所述:八十七年三、四月各向被告購買一次安非他命云云(見偵查卷第一六頁反面),已有矛盾。又被告係住東洲路,但林清海偵查中係供證被告住豐洲路附近(見偵查卷第三十頁)。是本件除林清海顯有瑕疵之指述外,並無任何補強證據足堪憑認其供證確具憑信性,或查有其他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證據,則原審以林清海之供證尚難採信,資為其判斷不能證明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林清海之論據,即無違背經驗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可言。上訴意旨,徒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再為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則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送併辦部分(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一一號),自無從斟酌,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正庸法官韓金秀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