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二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劉昌崙 律師複代理人 李亭萱 律師被上訴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基源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重勞上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原在被上訴人銀行任職,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於民國五十九年五月間因上訴人資遣而終止。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准其退休或資遣,及給付自六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之薪資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三千四百八十元,並以被上訴人長期抑留其薪資,將其人事案拖延三十餘年未解決,致其生活困頓及精神上痛苦萬分,名譽亦受損害云云,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共計七百萬元,均屬無據,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表明究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開薪資,為無理由,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迄今仍不知月薪為若干,法官依職權調查被上訴人核定伊薪資之原始文書及支付薪資紀錄即可知悉云云(見原審卷六八頁),原審認與判決結果無涉,而不予論述,顯無違誤可言,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徐璧湖法官朱建男法官曾煌圳法官李慧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