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07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宏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4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宏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參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合計壹點零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張宏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偵字第7295號不起訴處分。嗣施用第一級毒品(下稱第1罪)、施用第二級毒品(下稱第2罪)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94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下稱第3罪)、施用第二級毒品(下稱第4罪)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281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在案,經上訴後,臺灣臺中高等法院(下稱臺中高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258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臺中高法院就上開四罪,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第1罪)、3月(第2罪)、5月15日(第3罪)、3月15日(第4罪),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而於97年9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於101年2月9日,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巷○○弄○○號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使產生煙後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犯意,於101年2月10日凌晨1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巷○○弄○○號之住處,以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2月10日下午14時30分,在臺中市○○區○○路○巷○○號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毛重總計2.01公克,驗餘淨重總計1.03公克)及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2支、零錢包1個。經警採集張宏吉之尿液送請鑑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均呈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宏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宏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01年2月10日下午14時30分為警查獲後經其同意所採集之尿液,送鑑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3月2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另有扣案毒品3包(驗餘淨重合計1.03公克),經送驗結果確檢出海洛因,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次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雖已逾5年,惟被告於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已如前述,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顯見被告並非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均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本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即無「初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其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張宏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均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犯罪構成要件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仍再犯本案,足見其不知悔改戒絕毒癮,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另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被告於犯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3包海洛因(驗餘淨重合計1.03公克,而包裝袋因鑑定機關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分離毒品秤重,其包裝袋均仍會有極微量海洛因殘留,故事實上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應整體視為第一級毒品),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供述明確(見警卷第4頁、偵查卷第13頁),被告於本院改口辯稱海洛因3包非伊所有云云,顯係卸責之詞,要不可信。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業已滅失,則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另扣案之手機2支(含0000000000SIM卡、0000000000SIM卡)及零錢包1個核均與本案犯罪無關,自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錫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許文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101年6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