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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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77號原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林憲一 被告 許芳萍 被告 許雅萍 前列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黃慧玲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許定初許嘉城 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柒萬伍仟零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0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七六計算之利息,並自一00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債務人 柯美珠 於民國(下同)87年8月3日起向邀同許定初、 許旭昇 、許嘉城(即 許旭光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10萬元,前揭借款約定自借款之日起每滿一個月支付本金及利息乙次,且同意原告於每年3月及9月或因國內外情勢變遷所定新利率計付利息,並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借款金額利率按年息百分之7.5計息,如有遲延時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如未按期給付即視為本金清償期限屆至,債務人等即喪失期限利益及分期攤還之權利,債務人應立即清償。嗣後因債務人柯美珠未依約給付本息,經原告主張行使抵押權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7號強制執行拍賣抵押品以清償債務,經分配拍賣款後,原告債權尚有本金共計775,035元未獲清償,債務人應就拍賣不足部分仍負清償責任;惟連帶保證人即債務人許嘉城(許旭光)早於93年3月22日死亡、許定初於94年
5月12日死亡(許定初與 許嘉城城 為父子關係),被告為其等之繼承人,依法承受被繼承人許定初、許嘉城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爰提出借據、約定書、拍賣分配表、繼承系統表影本、戶籍謄本等為證,依繼承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於本院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75,035元及自
100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76計算之利息,及自100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抗辯:被告之被繼承人先後過世時,年齡都未滿7歲(許芳萍00年0月00日生、許雅萍00年0月00日生)。被告之母即法定代理人黃慧玲與被繼承人於離婚前(92年6月9日離婚)雖知到有系爭借款作保之事,但當時尚未違約,於離婚後,被告許雅萍歸黃慧玲扶養,許芳萍歸被繼承人許嘉城扶養,許嘉城過世後,黃慧玲帶許芳萍出來扶養,但黃慧玲出家後就將被告二人送去彿光山育幼院撫養,黃慧玲及被告二人均不知有系爭債務存在,且被告亦無能力清償。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對於積欠系爭債款及經法院拍賣抵押品等事實,兩造均不爭執。
(二)許嘉城(許旭光)已於93年3月22日死亡、許定初於94年
5月12日死亡,被告二人均未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
(三)被告二人於被繼承人死王時均未滿七歲,被告二人事後經法定代理人黃慧玲送往彿光山育幼院撫養。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基於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系爭債款,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系爭債款之借款、連帶保證、違約經法院拍賣及被告為繼承人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借據、約定書、拍賣分配表、繼承系統表影本、戶籍謄本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之爭點為:原告本於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系爭債款,有無理由?茲審酌如下:
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被告應繼承被繼承人之系爭債款已不爭執,堪信真實,業如前述,則原告依據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系爭債款及約定利息及違約金,應屬有理;惟按增訂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四日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又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財共居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經查本件被告繼承開始時均未滿7歲,為無行為能力人,且不久即被其母送往育幼院撫養照顧,足見被告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又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係因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從而,系爭債款由其等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自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之適用,亦即被告僅就遺產所得為限,負清償責任,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胡晏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
書記官郭松菊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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