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嘉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偵字第5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嘉成犯阻塞逃生通道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器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毀損器物罪,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曾嘉成為新竹市○區○○○街○○巷○號6至8樓未經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人,明知樓梯間通道為供意外災變逃生之通道,於94年間某日,竟基於阻塞逃生通道之犯意,在5樓至6樓、7樓至8樓樓梯間設置由內可反鎖之鐵門各1道,並不時加以反鎖,藉以阻塞隔絕,使大樓住戶無法通行至大樓頂樓,致使住戶縱持有曾嘉成交付管理委員會複製之鐵門鑰匙,亦無法於遇災害事變時,以鑰匙開啟鐵門而經由該樓梯間之逃生通道往頂樓逃生、等待救援,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直至本件偵查中之100年8月間始自行拆除前開鐵門2道。又於100年3月24日凌晨2、3時許前某時,明知自己非機電專業人員,任意更動或拉設電梯內線路,將可能造成電梯故障,竟為將其於大樓電梯內擅裝之監視器畫面傳送至8樓住處內監看,而於電梯內自行拉設監視器線路,過程中拆除電梯內天花板、亂接電線線路,致電梯運轉時扯斷電線,電梯即因電壓、電流異常而停擺無法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大樓住戶,曾嘉成因此受困電梯內,至同日凌晨3、4時許,經大樓電梯維修廠商「協立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之維修員 洪啟騰 前往搭救,洪啟騰再於同日上午9時許前往閣騰大樓維修電梯,始悉電梯線路遭人毀損之情,惟因曾嘉成不願支付該筆維修費用,閣騰大樓管理委員會亦無足夠資金支付費用,協立機電股份有限公司即未為該等毀損情況之修復。
二、案經 謝志明 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於公訴人所提證據,僅就告訴人之指述、證人洪啟騰之證述爭執所言不實在,而為證明力之爭執,並未爭執該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且就其餘部分均無意見,是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及以下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均經被告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阻塞逃生通道之犯行,辯稱:鐵門是在94年間裝設,是在伊買下房屋再出售的那個時點,在伊出售之前是還沒有裝鐵門,要做鐵門時是有經過大家同意,有
一、二戶開始搬進來後伊就有告訴他們要這樣裝,伊花了幾十萬,一開始裝好只有把鐵門鑰匙給一、二戶,並沒有全部的住戶都給,後來住戶搬進來半年或一年後,成立管理委員會,管委會說這樣設置鐵門會有危險,且在本件之前伊也因公共危險被告過,伊知道是違法的,才把鐵門鑰匙交給謝志明,請他發給住戶,伊人在時,就從裡面把門栓栓上,別人進不去,有人要出去,要聯絡伊,伊才把門打開,伊人不在伊就不會反鎖,只會把門關上,用鑰匙就能打開;又伊沒破壞電梯裡的東西,是壞掉伊去修理,伊沒有在100年3月24日凌晨受困在電梯內,且伊住在6、7、8樓,最需要電梯,怎會去破壞電梯云云,經查:
(一)系爭大樓住有多數住戶,並於95年2月27日由各住戶成立管理委員會,訂有閣騰公寓大廈管理規章,而為集合住宅,被告則為大樓6樓至8樓未經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人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復有新竹市政府(083)工使字第00456號使用執照、閣騰公寓大廈管理規章、新竹市北區區公所95年2月27日北經字第0950002466號、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被告所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參,洵堪認定。
(二)而被告於94年間在上開樓梯間通道設置鐵門2道,雖有交付鑰匙予其他住戶,惟被告在住處內時,會由內栓上鐵門門栓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志明偵查中證稱:在94年間就設立樓梯間通道的鐵門,阻塞通行,被告雖有給住戶鐵門鑰匙,但被告將鐵門反鎖,住戶仍然打不開,且如遇緊急事件,住戶並非隨身攜帶在身上,所以仍無法逃生,被告是在警察勘驗現場(即100年8月17日)後的100年8、9月間拆除鐵門等語相符,復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0年3月27日現場蒐證照片、新竹市警察局100年8月17日下午12時20分現場勘察報告及檢附現場蒐證照片可佐,被告阻斷於天災人禍發生時供住戶逃離現場之通行路線,使之難以通行,致生危害於他人生命之犯行,堪以認定。被告雖辯以裝設鐵門有經大家同意云云,惟尚無何證據顯示被告係經由哪些住戶同意裝設鐵門,況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成立後,復有多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要求被告拆除樓梯間鐵門,有閣騰大樓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6份可參,自難認被告確係經住戶同意而裝設鐵門,且樓梯間應隨時保持暢通之要求,事涉災難發生時,建築物內人員之逃生,所涉公共安全之法益具強烈之公益性,尚無由住戶間同意或以表決方式即於樓梯間通道設置鐵門,被告所辯亦無法阻卻犯行之違法性。又各住戶雖持有鐵門鑰匙,然不論鐵門有無關閉或上鎖,於樓梯間設置鐵門之行為本身即未符隨時保持暢通之要求,且災難發生時,生死常是存於分秒之差,於該等情況下,一般人多處於慌亂中,如尚需拿取或尋找鐵門鑰匙,始得用以順利通行樓梯間,恐使人錯失逃生之契機,況被告亦不否認會自鐵門內部栓上門栓,其他人即無法通行等情,是其於樓梯間通道設置鐵門之舉,堪認有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
(三)又被告擅自更動電梯內線路,致電梯運轉時扯斷電線而無法使用乙節,業據證人即電梯維修員洪啟騰警詢證稱:約於100年3月25日下午1時21分許,發現電梯線路遭人毀損,伊聽管委會陳述是8樓住戶所為,毀損情形是電梯上方保護蓋遭人拆除,電梯線路遭人亂接,造成電梯運轉時會扯斷電線及漏電之情形等語、偵查中證稱:伊公司是在99年8月1日開始承接閣騰大樓電梯維修保養,閣騰大樓電梯應該是8樓住戶即被告曾嘉成破壞的,因電梯在100年3月24日凌晨2、3時故障,當時曾嘉成被困在電梯內,伊是在凌晨3、4點時把曾嘉成從電梯裡救出來,伊把他救出來時問曾嘉成「你在裡面做什麼?」他說「我在拉電梯監視器的線」,後來100年3月24日早上9時伊到閣騰大樓做電梯維修,當天電梯的天花板及照明線路、電壓、電流都已被破壞,應該是曾嘉成破壞的,因伊之前維修電梯時,電梯內的天花板、照明線路、電壓、電流都是是正常的,只是6樓以上樓層鈕被人控制、限制按鈕,應該是曾嘉成設定的,不是 伊等 設計的,100年3月24日之後電梯也沒再復原了,因當時伊曾跟曾嘉成說這是人為破壞,修復要請款,他就不理伊等,也沒請伊等修復,管委會也曾找伊等修復,但因修復估計要3、4萬元,管委會也沒那麼多錢修等語明確,而證人洪啟騰於警詢所稱「8樓住戶」雖是聽管理委員會所述,惟其於偵查中得清楚證述
100年3月24日凌晨到場搭救受困電梯內人員時,該受困之人係表示在電梯內拉設監視器線路,該次偵查庭被告未在庭,證人洪啟騰雖未當庭指認所搭救之人即為被告曾嘉成,本院審理中公訴人對此亦不聲請傳喚證人洪啟騰到庭指認被告,然被告於警詢中既已自承電梯內於94年即裝有監視器,主機設在伊住家等語,應可知證人洪啟騰於100年3月24日凌晨所搭救受困電梯之人即為被告曾嘉成無訛,再參以證人洪啟騰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仇怨,當無必要構陷被告而虛偽陳述,且偵查中所述業經具結以擔保證言之可信性,是證人洪啟騰之證述應屬可採。復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0年3月27日現場蒐證照片、新竹市警察局100年8月17日下午12時20分現場勘察報告及檢附現場蒐證照片、告訴人謝志明100年8月22日陳報狀及檢附之電梯毀損照片在卷可佐,是被告毀損電梯天花板、線路之犯行,應堪認定。且被告自知非機電專業人員,任意更動機電線路,當可預見該等機械設備將因此故障而不堪使用,竟仍擅自在電梯內拉設線路,終至電梯因此故障而受困,足認被告主觀上應有毀損器物之不確定故意。
(四)至被告辯稱:伊沒在100年3月24日受困電梯,且伊住6至8樓,最需要電梯,怎會破壞電梯云云,並以證人 張珮蓉 為證,證人張珮蓉雖證稱:伊向被告承租系爭大樓之7樓,從95年10月開始租,到100年10月搬走,100年3月份電梯故障快1個月,那時伊打電話給曾嘉成問他怎麼處理,他叫伊打電話給修電梯的人,100年3月24日曾嘉成應該沒住在光華二街的房子,因為樓上沒聲音,(後改稱)伊不清楚他是不是有從臺北回來,100年3月23日、24日這二天伊沒看到曾嘉成等語,然依偵卷第38頁至第41頁現場照片顯示,100年3月27日拍攝電梯內外照片,即見牆面貼有載稱「本人是8樓住戶曾先生,我已請人過來維修電梯,也已經可以使用...」等語之紙張,可知被告曾嘉成對於該次電梯故障情形有親自回應,且自3月24日證人洪啟騰到場搭救至3月27日拍攝照片時已見被告曾嘉成張貼紙張陳稱電梯已維修可使用,與證人張珮蓉所稱電梯故障快1個月之語不符,且證人張珮蓉亦未明確證述被告於100年3月24日確實未居住於系爭大樓內,則證人張珮蓉所證,實難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被告毀損器物之不確定故意,業經認定如前,縱其所居樓層較高,然其行為時主觀上既得預見私自拉設線路將損及電梯之效用,仍續為之,自難以所居樓層高需用電梯之詞阻卻其不確定故意之存在。
(五)綜上所述,被告阻塞逃生通道及毀損器物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9條之2第1項後段之罪,應依該條第1項前段之刑處斷,及同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於上開樓梯間通道設置鐵門後,經社區管理委員會屢次決議請其拆除,均未自行拆除,直至本件偵查中經檢察官指派員警勘察現場後始行拆除,所設鐵門阻塞逃生通道之時間甚長,復為己拉設監視器線路之便,任意拉設更動電梯線路,致使電梯故障無法使用,且可能衍生其他住戶使用電梯受困之風險,所生損害非輕,然於告訴人提起本件刑事告訴後,被告已負責將電梯修復,另衡及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能反省自身行為所生危害,難認有悔意,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與妻、子女同住,從事資源回收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嘉成基於毀損「閣騰大樓」公共設施之犯意,於95年2月27日「閣騰大樓」區分所有權人第二次會議召開前某日,以將「閣騰大樓」電梯通往6、7、8樓之按鍵插頭拔除等方式,毀損電梯6、7、8樓按鈕之功能,致令不堪使用,使其他住戶無法再使用電梯上至6、7、
8樓及頂樓,因認被告曾嘉成涉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謝志明告訴被告曾嘉成毀損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189條之2第1項後段、第354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蕙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吳月華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9條之2(阻塞逃生通道之處罰)阻塞戲院、商場、餐廳、旅店或其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或公共場所之逃生通道,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阻塞集合住宅或共同使用大廈之逃生通道,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身體或健康者,亦同。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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