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2069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20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206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余志民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民國101年3月2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裁監稽違字第裁61-GH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余志民於民國101年2月3日下午3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華美西街口處,因「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之違規事實,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以中市警交字第GH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掣單舉發,並於101年3月22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GH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百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並未有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101年3月2日回函所言「執行警員全程目擊」之說法有相當程度之不合,應傳喚舉發之男性員警及另一在場值勤之女性員警,並提出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為證,又男性員警將伊攔停舉發時,2位員警均正在開立另一位機車騎士罰單,伊不認為舉發員警能注意到伊有無違規之事實,並提出現場地圖及照片證明伊行進路線係由華美街左轉華美西街,為此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均明文規定該等有關道路交通管理法規所指之「汽車」,均包含「機器腳踏車」。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因「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之違規,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員警以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行為,當場製作中市警交字第GH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於101年3月22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GH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等情,此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紙在卷可稽。
五、異議人 矢口 否認有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 紀宗育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伊與員警 吳麗華 二人從下午2時起即在忠明南路與華美西街口執行舉發交通違規勤務,執勤地點較為靠近華美西街與大忠街街口,渠等所站立之位置距離違規路口大約20公尺。伊全程目睹異議人當時騎乘輕型機車行駛忠明南路往北方向,行至華美西街口時,未待轉就直接左轉進入華美西街。因忠明南路係三線車道,內側為禁行機車,只要道路設置雙線道以上或有禁行機車車道,機車左轉就必須要待轉,且該違規路口另有設置2個機車待轉標誌,1個在忠明南路機慢車道,1個在忠明南路中間分隔島。伊值勤當時所站立之位置並沒有任何遮蔽,伊將異議人攔停舉發時,吳麗華警員正在處理另1件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吳麗華警員之案件是先被攔停舉發,伊未協助處理該案件,亦未幫忙填寫罰單,而是繼續監看違規路口,本件異議人之違規案件與吳麗華警員處理之違規案件相隔大約1、2分鐘」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7頁背面),並當庭於異議人所提出之地圖上標示現場圖(見本院卷第22頁)附卷可稽。證人即員警吳麗華亦具結證稱:「101年2月3日下午3時許,伊與警員紀宗育一起在違規路口執行勤務,本件違規案件非伊舉發,而係紀宗育舉發。紀宗育舉發本案時,伊在路邊開單,一樣是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違規案件,紀宗育並未協助,伊攔停之後就請該名違規民眾停到路邊,紀宗育還是繼續觀察其他民眾有無違規。華美街與華美西街是兩條不同的街,中間隔著麻園頭溪,因此異議人從華美街出來應該要先右轉忠明南路,才能從忠明南路進到華美西街」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8頁)。矧證人紀宗育、吳麗華係執勤員警,其與異議人間不僅未有任何嫌隙,係毫不相識之人,且證人執行公務本身受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到庭具結作證更以刑罰擔保其真實性,殊無甘冒行政懲處及刑法偽證罪責任,而刻意誣陷異議人之理,又為維持交通秩序,依法執行勤務,立場自應客觀公正,乃屬至明之理;而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開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所為之裁決處罰,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利,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並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根據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且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應可推定為正確無誤。再者,舉發員警為受有專業訓練之交通執法人員,對於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比一般人更為專注,證人紀宗育當時站立位置係面向異議人之行向,距離上開路口非甚遙遠,且視線上並無障礙,有本院依職權以GoogleMap列印現場圖1張在卷可參,證人紀宗育當可清楚目睹異議人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情事,亦可徵執勤員警上開證言,應屬可信。
(二)次查,證人紀宗育舉發本案時,證人吳麗華係另行開立違規時間為同日下午3時9分闖紅燈左轉之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H0000000號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1頁),而證人紀宗育於本案舉發前、後所開立之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則分別係違規時間為同日凌晨1時6分、下午3時28分,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H0000000號、第GH0000000號2紙(本案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編號為中市警交字第GH0000000號)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對照證人紀宗育、吳麗華之證述,當無異議人所辯證人紀宗育當時仍在開其他人罰單之情形。
(三)又異議人辯稱當時係從華美街轉至華美西街,並未騎駛忠明南路云云,而依異議人所提出之現場地圖及證人吳麗華之證述內容,華美街、華美西街相隔麻園頭溪,從華美街欲至華美西街,必須先右轉忠明南路,且於直行後方能左轉至華美西街,依此,本案舉發員警紀宗育證稱異議人當時係從忠明南路左轉華美西街,自有可信之處,是異議人所辯伊由華美街出來亦可直行至華美西街云云,容有誤會,不足為採。
六、末按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之審理,除重在發見實體真實並保障行為人權益,亦在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而交通違規事件,對行為人違規事實之舉證,雖應由為裁罰行為之行政機關負舉證責任,惟交通違規事件有其即時性與急迫性,從而關於證明違規事實之證據,應視具體事件認定。查本案違規地點附近之忠明南路上,固設置有監視錄影器,然僅用以拍攝各車道直行經過之車牌號碼,無法看到行車動向,亦無路口全景,故本件無法提供違規監視錄影等情,業據證人紀宗育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7頁),考量交通事件之特性及行政資源之有限性,主管機關對於所有違規之事件,並無法皆以拍照或錄影之方式予以舉證,另主管機關對於具體事件中,基於交通秩序維護及行政效率之考量,並非必以拍照、錄影之方式搜證舉發,亦得以攔檢或其他方式為違規舉發,尚難逕認未附有科學採證之舉發為不合法,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於上揭時、地,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其空言否認違規之情,自不足採,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處異議人罰鍰6百元,並記違規點數
1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張禎庭中華民國101年6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