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11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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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1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116號聲請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 張穎琦 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65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汽車壹輛(明細詳如附表)應予發還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653號被告張穎琦等人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扣有如附表所示之汽車1輛,該汽車登記為 許玉環 所有,惟前經許玉環提供予第三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動產抵押權以擔保其借款債權,有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可查,嗣因第三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其對前開之債權及抵押權讓與聲請人,並有移轉契約書及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可佐,又因許玉環嚴重遲延還款,有其還款明細可按,而如附表所示之汽車1輛,前經扣押為刑案證物,聲請人復已對該車輛主張動產抵押權人之權利,亦經鈞院點交該車,有鈞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4442號卷可稽,現該車已無扣押必要,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
二、按下列之物沒收之:一、違禁物。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三、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定有明文。再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14
2條第1項前段已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扣押物如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即無留存之必要,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即應依聲請裁定發還。
三、經查,被告張穎琦等人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653號受理在案。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於民國100年9月1日執行搜索扣押時,併將該車輛予以查扣,此有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在卷可佐,被告張穎琦固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嫌起訴,且上開扣案物品,亦經檢察官援用作為證明被告駕車前往犯罪之證據,然經本院審酌該車輛已無留存之必要,且聲請人主張取得該車占有之權源,亦經本院調閱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4442號卷核閱無誤,則參照前揭規定及說明所示,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遭扣押如附表所示之車輛,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潘怡珍法官李謀榮附表:
┌────┬──────┐│牌照號碼│9317-NY│├────┼──────┤│牌照種類│汽車│├────┼──────┤│車種│自用小客貨│├────┼──────┤│廠牌│ 馬自達 │├────┼──────┤│出廠年月│2006年9月│├────┼──────┤│總排氣量│2261C.C.│├────┼──────┤│車身號碼│00000000Z│├────┼──────┤│引擎號碼│00000000Z│├────┼──────┤│登記車主│許玉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
書記官鄭珮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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